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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涛|时间:2020年06月23日|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赵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2民初2857号
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赵X,居民,
原告张XX诉被告赵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原告儿XX路在跟随被告赵X从事工程挖掘机工作过程中不幸身亡,经沛县五段镇派出所处理、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赵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剩余26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陆续支付240000元赔偿款后,对剩余120000元赔偿款一直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赵X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材料及已赔偿款项清单、收条复印件7张,辩称,原告儿XX路在跟随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死亡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0000元(包括其他人支付部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陆续赔付253000元,尚欠10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儿XX路在跟随被告赵X从事工地挖掘机工作期间,在由案外人魏忠德对被告赵X所有挖掘机进行摆渡过程中,船只侧翻,在该事故中原告儿XX路不幸身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赵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0000元,签订协议时已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赵X又陆续赔付原告150000元,合计已赔付250000元,
另查明,张雨路、张雨露系同一人,2012年因事故死亡时未婚,无配偶、子女,原告张XX系张雨路父亲,李元侠系张雨路母亲,李元侠明确表示放弃诉权,不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调解协议、家庭户口本、火化证、证明、案外人李元侠向本院提交的放弃诉权申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进一步确认案件事实,庭后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沛刑初字第363号案件(即事故船主魏忠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审理、公安卷宗,其中包含由赵X与魏忠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赵X赔偿死者360000元,对该360000元赔偿款由魏忠德负责赔偿212000元(现金132000元、由赵X负责将魏忠德所有的事故船只变卖60000元、派出所保证金20000元),其余款项由赵X赔付,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原告张XX要求魏忠德在协议约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再赔偿张雨路摩托车、手机损失3000元,魏忠德为取得原告方谅解对该款项进行了赔付,原告方收到该款项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忠德民事赔偿款三千元整,李元侠(代)张XX2013.10.25”,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雨路在为被告赵X提供劳务期间死亡,原告张XX作为张雨路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赵X应对剩余款项及时赔付,
对于原告方从船主魏忠德处获得的3000元赔偿款不应视为被告赵X360000元赔偿款组成部分,庭前被告赵X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截至起诉时被告已赔付原告253000元,其中包括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魏忠德赔付3000元,庭审中,对250000元赔偿款原告方予以认可,对从魏忠德处获得赔偿款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3000元是魏忠德为获得原告方谅解在原告方要求下另行赔付款项,不包括在360000元赔偿款内,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7份收条复印件中有一份是由魏忠德向被告赵X出具,内容为“今欠赵X赔偿款叁仟(3000)元整,欠款人:魏忠德2012年9月12日,”,该欠条能够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因此本院认定该3000元不是360000元赔偿款组成部分,被告赵X已赔付250000元,尚欠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耿媛媛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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