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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涛|时间:2020年06月23日|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民终4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D,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新沂市XX职工,住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新沂市XX职工,住新沂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新沂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新沂市,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D、E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A、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被上诉人F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B上诉请求:2011年3月21日C向D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至2011年4月21日,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4月21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只是提供了2015年下半年被上诉人第三人A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只能证实第三人和上诉人协商向A要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A辩称: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没有超过担保期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至诉讼前,第三人一直不断向几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出示录音后,几个保证人均认可第三人曾不断向其主张债权, 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辩称:自从到期后六个月内一直到诉讼期间前,始终是不间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电话录音为证,开庭的时候几个当事人也当庭承认在此期间我不断找他们要钱,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未答辩,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B、C、D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为2万元,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1日,A因建设化工厂需资金周转向第三人B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A现金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1日;逾期违约金每日200元, 借款人A,2011年3月21日;担保人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A、B, 借款到期后,A未予偿还, 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A与B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邮寄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通知了A、B、C,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第三人A已通过国内挂号信形式通知B、C、D,庭审中A也承认收到过通知,故该债权转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案中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依法应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 依据A提供的第三人B与担保人C、D等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第三人A对其债权从一开始借钱后就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一直未中断过,且A、B对此无异议,故对A、B辩称该担保超过担保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A要求B、C、D支付2012年6月20日前利息20000元及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B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另加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 二、A、B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D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约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的担保合同之债是否超出保证期间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析,A为请求涉案借款债务人还款,与A、B等保证人进行通话,例如在与A通话中,A称“我还有别人找我要钱,也是给担保的”,A称“我找人给你说说,互相帮忙,XX归路,我该找你要钱归要钱,该帮忙帮忙”,A称“好的,俺哥”;在与卓越通话中,A称“我得诉你,我和你说一声,别说俺没打招呼”,A称“好的,我也着急”,A称“诉过以后,好保工资”,A称“行,行”;此外,一审中A陈述“钱自从借了后一直在向担保人催缴,A与B是干父子关系,卓越与与A是同学关系,三人也是同事关系,另我有证人证明向担保人要过钱”,一审中询问A、B“关于第三人(C)说的向你们要过钱的事,要过吗”,A、B陈述“要过”, 根据以上通话录音内容,以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分析,上诉人A、B作为涉案借款之债的保证人,与主合同债务人A负有清偿借款债务的共同连带责任, 祁贵阳XX作为涉案借款合同之债的原债权人,并未怠于行使债权,而是不断向主债务人,以及经由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请求偿付借款,并且,亦请求保证人还款,保证人对A向其请求还款的主张并未予以反驳或否定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均作出“行”、“好的”等意思表示,对A向其主张债权的行为予以认可, 因此,上诉人抗辩其所承担的保证合同之债超出保证期间,无事实依据;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A、B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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