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之离婚诉讼中的公房分割问题
案情介绍
2005年赵某与刘某结婚。婚后无子女。
赵某诉称:因感情不和,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房产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产共同共有;
刘某辩称1、同意与刘某离婚;2、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产不属于我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和我父亲在一个单位工作,才有这么一套房,该房屋系由原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我在与赵某婚前就承租了该公房,1号房屋是我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
法院审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刘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房屋管理公司与刘某签订原承租公房的《改造腾退安置协议》约定:刘某享受安置方式为购买一套二居室安置房;2014年4月,房屋所有公司与刘某签订《改造腾退安置购房合同》约定:刘某自愿购买安置住房。
律师案件分析:
婚姻关系存续系因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赵某及刘某均同意离婚。应当准许双方离婚。案件的关键问题为现有房产,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可见1号房屋基于原承租公房拆迁取得,刘某本人无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只有承租权。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的公房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拆迁利益,是婚后因拆迁取得的财产,因此1号房屋应当视为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