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案例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张某1因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张某1诉讼请求父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由张某1继承六分之五,张某2继承六分之一。
张某1事实与理由:其不清楚父母生前是否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父母生前与其、张某2共同生活。涉案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没有住房,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支付房屋折价款。其在父母购房时自己有出资。
张某2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认为父母名下的房产二人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张某2辩称,父亲名下涉案房屋是父母生前共同财产,张某1没有实际出资。张某1婚后与父母居住过一段时间,父亲病重后,母亲卧病在床期间,张某1很少看望。父亲患病期间都是张某2带父亲去医院接受治疗,张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涉案房屋应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由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张某2继承。
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已故父母生有一子一女,即张某1、张某2。父母名下有一套住房,现该房屋由张某1、张某2共同居住。
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母亲的弟弟;母亲曾向证人表示房屋给张某1。张某1提供购买护理垫、护理床等物品的交易截图。张某1提供房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父亲交来房款,交款人张某1。
张某2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父亲的病历材料。上述材料显示患者家属签字大部分是张某2。张某2提供护理费收据。上述收据中显示的交款人为张某2。张某2提供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人证明:父亲患病期间一直由张某2照顾,仅是偶尔能看到张某1。
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张某1主张其在购买时进行了出资,并据此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父母的共有财产,但针对该主张,张某1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张某1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法院判定涉案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故该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因父母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书面或口头遗嘱,故上述遗产应依法定继承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张某1、张某2继承。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考虑到张某1、张某2现均居住于涉案房屋,且二人均没有住房,故涉案房屋应由二人按份共有为宜。同时,张某2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2在父母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
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父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由张某1、张某2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继承40%的房产份额,张某2继承60%的房产份额。
律师评析:关于遗嘱的形式有书面、口头、代书遗嘱等。本案中张某1提供证人证言,表明母亲在世的时候曾向证人表示房产归张某1,张某1能否以此继承房产中母亲的份额呢?
该遗嘱的形式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口头遗嘱必须是在遗嘱人情况危机的情况下,并且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证人预要证明母亲在去世前曾表示房屋给张某1,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被法院采信。故,张某1不能据此获得房产中属于母亲的份额。另外,如果在父母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是能够在分配遗产的时候适当多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