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1民初6467号
原告曹万军,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曹淑霞,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修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万军、曹淑霞与被告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万军、曹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母亲张玉凤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招聘原告母亲张玉凤从事保洁员工作。2016年5月22日16时许,刘金亮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正在从事保洁工作的张玉凤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亮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张玉凤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2016)青劳人仲案字第4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张玉凤生前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场所在青州市益王府路跨铁大桥北段。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100元。被告工作人员张继良每月将原告的劳动报酬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张玉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赔偿金额为3500000元。2016年5月22日,张玉凤在从事保洁员工作过程中被刘金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张玉凤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以张玉凤生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张玉凤生前系农村居民,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母亲张玉凤生前到被告处处工作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张玉凤生前系农民,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因此,张玉凤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我国法律均未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争议解释(三)》为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故认定张玉凤生前与被告之间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曹万军、曹淑霞母亲张玉凤生前与被告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恩厚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