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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的无效判断

发布者:郑春梅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3641人看过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该处明确的是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破产受理前的清偿行为不能适用无效规定,而应适用撤销,这一点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均已明确规定,两者仍然需要甄别适用。再回到第十六条规定处,个别清偿行为该如何界定?同时是否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所有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仍然值得具体分析。

一、个别清偿行为区别于个别债权确认行为。


从文义解释上来看第十六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清偿如果并非针对所有债权人下的公平清偿均为无效,但是问题是个别清偿的认定应当区分于个别债权的确认,譬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44号案件中载明,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中,华盛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铭泰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并未向华盛公司申报债权,现铭泰公司提出主张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有效,目的就是为了履行合同,实质上是铭泰公司在没有经过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清单或债权表并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提起的诉讼,系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之外对其关于案涉合同的债权予以确认,以达到由华盛公司给予个别清偿的目的。铭泰公司的上述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可见湖南省高院认为该案中债权人诉请确认合同效力的目的旨在实现个别清偿。但是最高院再审认为债权申报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向管理人主张并证明其享有债权,以便参与破产程序的行为。铭泰公司因华盛公司管理人对案涉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而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是债权申报所必需,并不导致债务个别清偿,二审裁定驳回铭泰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由此可见清偿与确认存在本质不同,清偿是行为而确认是清偿的前提,否则没有确认的清偿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嫌,但是确认并不导致个别清偿的实现,两者之间存在先后。

二、并非所有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均无效。


通过聚法案例输入关键词“破产”、“个别清偿”检索后可以发现并非破产申请后的所有个别清偿均为无效,仍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诸如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中规定,相对方已履行完毕而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继续履行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继续履行不构成个别违法清偿的除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可以请求房地产企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不构成个别清偿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并非所有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行为。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关键要件之一是该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得撤销的个别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不包括债务人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但对于超出担保财产市价部分的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仍属于撤销范围;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情形,而该个别清偿系基于维系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必须进行的支出的,不应予以撤销。该类支出主要指水、电、气、煤等费用。    通过以上规定可见,并非所有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个别清偿均为无效,其主旨核心应围绕该清偿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是否大于清偿成本,是否必要以及该清偿行为是否有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为审查个别清偿效力的三因素。

三、清偿无效与清偿可撤销。


根据现有《企业破产法》规定,可撤销清偿主要集中于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其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特定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而针对《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的清偿无效主要集中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所以相较而言两者从期限上来看主要是以破产申请受理作为区分节点;当然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论是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均应视为无效,所以该类型案件具体是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还是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不仅需要根据时间节点还需要根据具体行为内容进行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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