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伙过程中发生争议,多数合伙人均主张解除合伙关系,仅一名合伙人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将导致各方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可以解除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日,赵某、钱某与孙某签订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商务会馆。
协议签订后,赵某、钱某和孙某未按协议约定将合伙出资交至合伙组织统一管理和支配,导致三合伙人出资情况无账可查。
后三人因对账及经营问题发生争议,赵某、钱某诉至中院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法院认为:占合伙人多数的赵某、钱某请求解除合伙,三合伙人已无继续进行合伙经营的基础,故判决支持赵某、钱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向高院上诉,法院认为:合伙体中两人提出解除合同,则必然因两人的退出导致合伙终止,故一审判决解除合伙关系正确。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商务会馆,三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现合伙体中两人提出解除合同,则必然因该两人的退出导致合伙终止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否解除问题。从赵某、钱某与孙某因2013年对账及经营问题发生争议后,三合伙人就经营及分红等合伙事务不能协商,以及诉讼过程中孙某不出庭等情形分析,三合伙人已无继续进行合伙经营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合伙合同未对终止合伙的情形进行约定,且协商不成,虽然三合伙人约定出资额相等,但各方认可的实际出资不一致,且在孙某认可的出资中,赵某、钱某的出资额占合伙投资总额多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占合伙人多数的赵某、钱某请求解除合伙并由孙某返还投资款,并不损害孙某的利益,应当支持。
律师解析
一、由于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对于合伙协议的解除并不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人可根据需要,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关系的解除条件,如为加强合伙关系的稳定性,以保证合伙事务的顺利进行,可约定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可解除合伙关系;若想争取更大限度的退出合伙关系的自由,可在协议中约定经达到一定人数或份额比例的合伙人同意,即可解除合伙协议。
二、合伙人想退出合伙关系,但未能与大多数合伙人达成解除合伙协议的一致意见时,可直接主张退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亦须进行合伙财产清算并分配利润,与全体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的法律效果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