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B公司,持股100%。2015年5月21日,A公司的股东B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将其持有的3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但A公司却迟迟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直至2016年3月2日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C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21日起就具有股东资格,应享有股东权利,但A公司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日为确定C公司具有股东资格的时间点。
【争议焦点】
股权转让中受让股权的股东何时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观点】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保护股东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辨明谁是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两个,在实质上缴纳出资、认缴出资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即具有实质上的投资关系;在形式上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且将股东名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当然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权利。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等,这些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公司未尽上述义务的情况。
在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注意区分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种情况。在对内关系上,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时,应当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而股东名册只是经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可以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条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在本案中,由于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此应当属于对内关系,股东资格应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为依据。A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订立的新的公司章程明确了C公司的股东身份,C公司成为合法股东,应当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虽然2016年3月2日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实际上在对内关系中,新的公司章程订立后C公司就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
【裁判结果】
C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成为合法股东,应当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