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由于规避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如隐藏经济实力),往往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出资,在工商登记时将他人设定为股东,即名义股东。而这种股权代持模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时而出现。这种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如果不了解不全面,或因信任而忽视,很容易引发法律风险。
第一,股权代持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对外投资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第二,名义股东(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股东权益,将会导致维权过程曲折。
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具有分红权、参与决策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等股东权利。实际投资者股东权益的维护往往有依赖于名义股东的诚实信用。名义股东未按照约定或指示行使权利时,将导致实际投资人作为公司的局外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有关的权利,难以实现,往往束手无策,实际股东的维权需要分步进行,过程曲折。
第三,确认股东资格不予支持,股东身份得不到保护,利益受损。
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因名义(登记)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自己的权益受损时,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从而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作为名义出资人需要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如果无法充分举证的,就面临败诉风险,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四,因名义股东身份关系发生法律变动,导致实际或隐名股东权利受到侵害。
名义股东离婚或者去世,其相应的财产权利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他人继承。通过诉讼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才能挽回股权损失。
第五,如果名义股东因个人债务问题,其代持股权被他人申请法院冻结,被人民法院强制执。
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时,人民法院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