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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者:郑春梅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2日|分类:股权纠纷 |1407人看过

股权时代,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谈论股权,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股权的价值,与此同时股权转让纠纷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实践中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象普遍,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

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股权是否发生转移?何时转移?受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本文试图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对上述几大问题进行分析。


一、股权的法律性质?


在探讨以上几个问题前,应首先厘清股权的法律性质,对于股权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目前对于股权的法律性质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债权说:该学说认为股东在将投资的财产交给公司后,其就失去了对财产的所有权,与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债权。


所有权说:该学说认为股权的法律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的支配权。公司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按份共有(也有学者认为共同共有),各个股东都是公司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各自按照自己的份额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


社员权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在营利性社团中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各项非财产性权利。


独立民事权利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是一种独立特殊的权利类型,不仅兼有财产性和身份性,而且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因此不能简单以物权和债权对其定性,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更加合理。


基于上述学说之争,对于股权转让属于物权变动还是债权变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股权是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属性的特殊权利类型。


二、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办理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而是公示要件。


虽然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被单独列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是实质上股权转让协议也属于合同,只要协议中没有特别约定必须经工商变更登记才生效,且无《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六、第一百五十三、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该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附: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何时发生转移?


根据前述内容,在股权转让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那么是否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即发生转移?司法实践对此认定不一。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股权发生转移。该观点认为股东履行了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相关程序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产生股权变动效力,受让人即已取得股权。


观点二: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时,股权发生转移。该观点认为即便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但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股权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对股权转让人的债权请求权,根据《公司法》第32条,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权发生转移。


观点三:办理工商登记时,股权发生转移。该观点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之规定,工商登记变更时股权发生转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倾向于认定,受让人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股权发生转移。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转移的问题,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首先考察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公司章程,如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股权发生转移,则进一步审查受让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四、股权转让未变更登记,受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在股权转让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股权强制执行,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该股权已转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在股权未变更登记情况下,受让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及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案例: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


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故本院对贵州雨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贵州雨田公司关于逸彭企业并非本案善意相对人,对工商登记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股权转让如果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则该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观点二:在股权未变更登记情况下,受让人满足特定要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判决:“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在股权未变更登记情况下,受让人满足特定要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双方应当尽快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退而求其次,也应当在公司内部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以证明其取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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