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
1、合同解除,守约方诉请违约方赔偿另行签订合同增加的费用,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
2、若合同解除会导致守约方平等交易机会的丧失,则其诉请赔偿增加的费用应该得到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后,不乏守约方诉请违约方赔偿其因另行签订合同而增加的费用的情形。例如买卖合同因出卖人不能交付货物而解除,买受人另行签订合同以较原合同更高的价格购买货物后,向出卖人主张赔偿其因另行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租赁合同因出租人的原因而提前解除后,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赔偿其以更高的租金另行租赁房屋而造成的“损失”。守约方的此种诉请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我们分析如下:
一、从学理上讲,增加的费用原则上不属于《民法典》第584条的损失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主要是指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守约方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主要是指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最高院指出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可见,守约方另行签订合同而增加的费用并非属于守约方财产上的直接减少,更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违约行为的发生和守约方另行签订合同而增加费用二者之间一般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守约方另行签订合同而增加的费用原则上不属于《民法典》第584条的损失。
二、从司法实务上讲,法院会综合多种因素对此“损失”不予认定
1、增加的费用非必要费用
守约方另行签订合同增加的费用,可能系其对于更高质量货物或更优质服务的追求。由此产生的增加费用,显然不能由违约方承担。例如在(2018)沪02民终8884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某某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某2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工程。某某公司另行与友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友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某某公司主张其因另行签订合同增加花费30万元,起诉要求某2公司赔偿。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另行委托友通公司安装废气处理设备,系某某公司对更优设备的选择,其增加的费用非必然增加费用,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2、更高的价格属于市场风险
守约方以较原合同更高的价格另行签订新合同,可能由于自身的商业判断失误,违约方不应对该商业风险判断失误承担责任。在(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5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A公司与N公司签订苯乙烯《买卖合同》,后N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解除。A公司从案外人C公司处以较高价格另行购买苯乙烯,A公司起诉要求N公司赔偿差价损失。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自行承担因价格波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以将其本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A公司不宜将其自身的经营风险转移给N公司,A公司的该项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3、超出违约方的损失预见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5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不能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A公司与C公司订立协议所应支出的损失,应已超出N公司订立系争协议时的预期,对A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合同解除,守约方诉请违约方赔偿另行签订合同增加的费用,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但纵观以上判例,无论是法院认为“增加的费用非必要费用”,还是“更高的价格属于市场风险”,亦或是“超出违约方的损失预见”,其基本前提都是在市场价格相对平稳的前提下。
在(2019)最高法民终12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某3公司承包某4公司的某工程项目,后中某3公司部分项目未能完成,某4公司重新发包,且发包合同价格高于原发包合同,后某4公司请求赔偿差额损失。最高院认为某4公司重新发包的工程造价大幅高于中某3公司的未完工程造价不符合常理,某4公司要求中某3公司承担未完工程重新发包的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此论述中,最高院并未采取一刀切的方式驳回守约方的请求,而是巧妙的以“不符合常理”和“没有事实依据”驳回守约方的请求。可见最高院并未从根本上否认守约方另行签订合同而增加的费用的赔偿主张,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守约方要求赔偿此项“损失”应得到法院支持呢?
我们认为此项“损失”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点在于违约行为是否会导致守约方平等交易机会的丧失。若违约行为会导致守约方平等交易机会的的丧失,则守约方的诉请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人见货物价格上涨而不愿交付货物,此时解除合同后,买受人购买品质相同的货物需要以更高的价格重新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这也符合实质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