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大飞律师
唐大飞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0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西-桂林主任律师执业2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与B、全州县XX第13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大飞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2日 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唐XX与蒋XX、全州县庙头镇湾山村委第13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全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唐XX,农民。 委托代理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南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南宁XX律师。 被告XX(曾用名B),农民。 被告全州县XX。 诉讼代表人XX,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全州县XX。 诉讼代表人XX,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全州县XX。 诉讼代表人XX,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全州县XX。 诉讼代表人XX,该村民小组组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B、庙头镇湾山村委第13、14、15、16村民小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4月9日中午,XX委XX即被告全州县XX委第13、14、15、16村民小组组织村民欲强行移除原告所在的XX自建道路路尾堆放的石头,以达到使用XX道路的目的,原告到达现场进行劝说,却被被告XX用石头击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州县XX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8295元,经庙头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五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被告XX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并向原告道歉;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4日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在村集体因村道使用一事发生纠纷的事实; 2、2014年5月12日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全州县XX第13、14、15、16村民小组指使被告XX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3、全州县XX医院治疗清单(含门诊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汇总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XX将原告打伤,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全州县XX医院住院治疗,伤势为头皮挫裂伤术后、医生医嘱全休二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及原告因伤住院的花费情况的事实。 被告XX、庙头镇湾山村委第13、14、15、16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醉酒后摔倒所致,与被告方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请求。 五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全州县XX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XX委XX第13、14、15、16村民小组组长分别是XX、B、C、D,XX系湾山村委会支部书记的事实; 2、全州县XX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XX等人前去阻路的行为不对,被告XX集体去拆除路障的行为是正当的,双方并未发生冲突的事实; 3、水泥道路硬化荣誉碑照片,以证明被告XX集体修路,原告所在村集体村民XX捐了款,被告方村集体修路是经过原告所在的XX许可的事实; 4、争执现场草图、被告方村民拆除XX所建路障的照片,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XX民只是去拆除路障,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 5、证人XX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因原告所在村修建水泥路墩阻碍了被告方村民通行才引发纠纷,证人在2014年5月12日的调解笔录上所讲属实,被告方村民没有打原告的事实; 6、证人XX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XX民只是将原告所在村修建的水泥路墩敲烂,被告XX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因自己醉酒所致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调解笔录上XX并没有讲是被告B将原告C打伤,只是讲双方村集体因村道发生纠纷,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出被告XX将原告打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性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是因自己醉酒所致,与被告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包含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为头皮挫裂伤术后)、出院记录(入、出院诊断均为:头皮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二周;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头晕头痛建议继续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收费发票(全州县XX医院医疗费为8469.24元)及病人住院用药清单等系我国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有主治医生签名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该部分内容的效力性予以确认,人体损伤鉴定费5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性不予确认。 原、被告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所在村与被告方村集体因村道通行发生纠纷一事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还证实了原、被告双方有冲突,被告方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事实,且原告没有手持铁锹等凶器前去滋事。五被告认为双方发生冲突并不是指被告XX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双方发生口角不久公安机关便到了现场,之后便各自解散了,并不存在被告XX殴打原告一事,原告受伤是自己醉酒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因原告所在村修建水泥路墩阻碍被告XX民通行,2014年4月9日被告XX民前去拆除水泥路墩时双方发生纠纷,且上述事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性不予确认。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反映修路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被告XX集体修建道路捐资情况的反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性不予确认。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案发当天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相关材料存放在公安机关,不同意被告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案发现场情况的客观反映,具有真实性,对其效力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5、6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XX的证言前后矛盾,有些是虚假陈述,只认可证人XX证实的事发是当天中午时分、被告B及公安机关在场,对证人陈述的被告方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受伤是自己醉酒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五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中案发当天被告方村民前去拆除原告所在村集体修建的水泥路墩、被告XX及公安机关在场,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XX是否打伤原告及原告伤势是如何导致的意见不一致,且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XX所在的XX与被告B所在的XX即被告庙头镇湾山村委第13、14、15、16村民小组因XX在通行道路上修建水泥路墩阻碍通行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尔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在全州县XX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伤势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术后,建议全休二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共用去医疗费8469.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本案原告XX所在的XX与被告B所在的XX即被告庙头镇湾山村委第13、14、15、16村民小组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双方应该本着睦邻友好、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五被告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侵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未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蒋四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C 第1页,共8页

唐大飞律师是: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的创办人、主任;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的创办人和第壹任主任;原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8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行政诉讼、医疗纠纷、房产纠纷、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