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慧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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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国际贸易涉外仲裁婚姻家庭外商投资兼并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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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

发布者:杨慧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经销代理 |2911人看过

对外贸易代理

  我国的外贸代理一般为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本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取得代理权,并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的代理。具体讲,就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依据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在其对外贸易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委托的对外贸易业务。理解外贸代理的法律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外贸易代理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在对外贸易代理关系中,外贸经营者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受被代理人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代理外贸业务。在代理中,被代理人也是外贸经营者,其自身可以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代理所发生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也即外贸合同的当事人是外商和被代理人,代理人只收取代理费。
  2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的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3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外贸代理行为有效。
  4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里还需特别注意有关合同法402、403条的相关规定:

    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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