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丰民初字第17326号
原告AAA,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北京银行FT支行职员,住丰台区正阳北里SQ号楼YLYY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B(三级精神残疾),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台区正阳北里SQ号楼YLYY号。
法定代理人ZSY(原告BBB之母),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SX汽车厂退休工人,住丰台区桥南建国街Y里J号楼W门QY号。
原告AAA与被告BB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及委托代理人高连宇,被告BBB及其法定代理人ZS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AAA诉称:1988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协议离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离婚后,丰台区正阳北里小区SQ号楼YLYY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还清。2009年11月,被告以离婚协议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且遗漏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给付被告110万元。之后,原告将110万元交付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丰台区正阳北里SQ号楼YLYY号房屋归原告AAA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9年BBB以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且遗漏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无效,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两套住房丰台区正阳北里SQ号楼YLYY号房屋归BBB所有,丰台区丰台镇幸福街Y号楼S门WLY号归AAA所有;3、AAA在北京银行的股权及公积金一半归BBB所有;4、汽车一辆归AAA所有,贷款归AAA承担,除贷款外折价一半补偿BBB;5、室内3套立柜、3个双人床、2个空调、1套沙发、1台电视、1个酒柜、1个冰箱、1个热水器、1台洗衣机,其中1套立柜、1个双人床、1个空调、1套沙发、2台电视、2个酒柜、1个冰箱、1个热水器、1台洗衣机归BBB所有,其余归AAA所有;诉讼费由AAA承担。ZSY作为BBB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BBB与AAA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AAA给付原告BBB 11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7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本案被告)BBB负担(已交纳)。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BBB收到AAA于2009年12月11日给付的70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给付的20万元,于2010年6月24日给付的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2009)丰民初字第2456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BBB在(2009)丰民初字第24561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调解,本案原告同意给付被告110万元,BBB也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故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应归AAA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BBB称AAA给BBB 110万元,双方财产上的纠纷就解决了,剩下的所有财产是给孩子LY的,不是给原告的,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初衷且LY也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采信。BBB称涉诉房屋有ZSY的份额,因在(2009)丰民初字第24561号民事案件中,ZSY作为BBB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就上述财产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丰台区正阳北里SQ号楼YLYY号房屋归原告AAA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BBB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