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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1与谷×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连宇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4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8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1,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2,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3,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4,女,1967年8月9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5,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谷某1因与被上诉人谷某2、谷某3、谷某4、谷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房屋证明》应属遗嘱,该《房屋证明》中写明谷某6和野某的财产由其继承,且其对谷某6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谷某6和野某的遗产均应由其继承;谷某6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的银行卡内的520元系其存入,故该钱款应归其所有,不属于谷某6的遗产,不应进行分割。

    谷某2、谷某3、谷某4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谷某1并没有对被继承人谷某6尽主要赡养义务,其三个亦对谷某6尽了赡养义务,在谷某6住院期间,其三人轮流对谷某6进行了护理和照顾;一审法院认定谷某1书写的《房产证明》不能作为谷某6的遗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谷某1作为继承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因此谷某1不能依据《房产证明》继承谷某6和野某的遗产,且《房产证明》中涉及的北京市×××8号院内(以下简称8号院)房屋为承租房,北京市×××号院内(以下简称4号院)房屋权属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房屋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故谷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谷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谷某5不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同意谷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其继承遗产清单内的所有财产,诉讼费由谷某2、谷某3、谷某4、谷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某6与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谷某2、谷某3、谷某4、谷某5及谷某1。野某于2000年12月15日去世,谷某6于2014年8月15日去世。另查,截止2015年12月2日,谷某6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余额为520元;截止2015年12月2日,谷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余额为2.44元。再查,2003年3月20日,谷某6(承租方)与北京市华泰木业公司(出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谷某6承租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路38号。庭审中,谷某1提交《房屋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北京市×××8号的正南院×号,系谷某6在1986年,因子女多房屋紧张为由,向《北京市木材公司》下属的《北京市木箱厂》申请批准所建,由于院内六间小房年久有不同程度的老化,经家庭会商议,由其子谷某1出资进行翻盖,翻盖后,若将来拆迁所有拆迁款项应由谷某6所有。注:(40号院内两间北房、八间小房及8号院房产由谷某1继承。)(谷某6、野某的财产由谷某1继承。)特此证明。家庭成员鉴字:谷某6(印章)、谷某2、谷某3、谷某5、谷某4、谷某1。2007年4月19日”。庭审中,针对《房屋证明》,谷某1表示该房屋证明的文字内容均系其书写,其书写时谷某6和野某在场。谷某2、谷某4、谷某3表示三人确曾在《房屋证明》上签字,但三人签字时《房屋证明》上不存在括号内的内容,谷某1书写《房屋证明》时三人均在场。谷某5表示其签字时《房屋证明》中已包含括号内的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8号院系承租得来,×号院无租赁合同。庭审中,谷某1主张除上述遗产外,谷某6及野某还有部分家具等动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谷某1就其主张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谷某2、谷某3、谷某4主张谷某6及野某还有邮票、像章、藏画、瓷器、玉器、古钱币、青铜器等动产应作为遗产由双方继承,谷某2、谷某3、谷某4就其主张提交了清单及邮折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谷某1为证明其对谷某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2.录音、录像光盘;3.医疗费、丧葬费票据若干。谷某2、谷某3、谷某4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谷某5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谷某3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护理记录,用以证明其对谷某6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谷某2、谷某4认可谷某3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谷某2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医药费记录,用以证明其对谷某6尽了赡养义务。谷某3、谷某4认可谷某2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谷某1、谷某5对谷某3、谷某2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1、谷某6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书写有误,应为×××;2、谷某1在书写《房产证明》时,因野某已去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书写时谷某6和野某在场”有误;3、谷某6、野某遗留的动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对开门小柜一个、棕色小木箱两个、冰柜一个、自行车一辆、八仙大甆人三个、玉摆件两个。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证明》是否属于合法有效之遗嘱。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谷某1主张《房屋证明》系被继承人谷某6所立遗嘱,但该《房屋证明》并非由谷某6本人书写,而是由谷某1代写,谷某1作为谷某6的继承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房屋证明》不属于合法有效的遗嘱,故谷某1依据该《房屋证明》要求继承谷某6、野某遗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谷某1所称其对谷某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谷某2、谷某3、谷某4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谷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谷某2、谷某3、谷某4要求依法继承谷某6、野某的遗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谷某6名下银行存款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谷某6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书写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谷某1以谷某6名下的520元银行存款系由其存入为由主张该款项应归谷某1所有,不属于谷某6之遗产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谷某1要求继承谷某6、野某所遗留之动产,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具体遗产范围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分割,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关于8号院及×号院内房屋,因×号院房屋系谷某6生前承租的房屋,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号院内房屋权属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述房屋未予处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谷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谷某6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内的账户余额520元,其中:104元归谷某1所有,104元归谷某2所有,104元归谷某3所有,104归谷某4所有,104元归谷某5所有;

四、被继承人谷某6、野某所遗留之动产,其中:组合家具一套归谷某1所有,对开门小柜一个及棕色小木箱两个归谷某2所有,冰柜一个归谷某3所有,自行车一辆归谷某4所有,八仙大甆人三个及玉摆件两个归谷某5所有;

五、驳回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谷某2、谷某3、谷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谷某1负担33元(已交纳),由谷某2、谷某3、谷某4、谷某5各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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