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马某,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徐某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6日,约定还款之日被告应归还原告60000元,被告徐某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合法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6日,约定利息10000元。过后,被告徐某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拖欠原告马某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之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某约定自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6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1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离婚,借款时,两被告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及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海兰
审 判 员 沈文春
人民陪审员 吾惠泉
书 记 员 冯冰淼
刘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