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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马豹 | 点击:34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环XX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环XX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63538号、第XXX号及第143XXXX1819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XX凤XX”酒,被告二停止销售“XX凤XX”酒,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相关宣传资料;2、判令被告一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4、判令被告一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连续刊登声明至少30天,就其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第763538号,第XXX号,第143XXXX1819号注册商标均是由案外人XXXX公司申请注册,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2014年3月14日、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服务分别为:(1)白酒;(2)果某某(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XX某某,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白酒;(3)白酒,果某某(含酒精),含水果某某精饮料,黄酒,烧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烈酒(饮料),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此后于2018年2月6日XXXX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转让到原告名下。经过长期和持续地使用和宣传,“XX”商标的市场声誉,品牌影响力已得到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和肯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XX度。二、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763538号、第XXX号及第143XXXX1819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一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三款名为“XX凤XX”的凤XX,其中包括水滴瓶形1款,方形瓶2款。这三款白酒均在瓶子或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XX凤XX”标识。鉴于“XX凤XX”标识中,“XX”二字在前,且“凤XX”系白酒的一种香型,涉案的三款白酒均属于凤XX,因此,案涉的“XX凤XX”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X”二字,被告一使用的“XX凤XX”标识与原告的上述3个“XX”注册商标近似。综上,被告一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同时,原告发现被告二销售了被告一生产的水滴瓶形“XX凤XX”的凤XX,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三、被告一将“XX”二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品混淆或误以为存在特定的联系,应予以变更和赔偿损失。2016年08月03日,被告一将企业名称由凤翔县XX公司变更为陕西XX公司。显然,被告一企业字号的“XX”二字与原告持有上述三个“X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也与上述三个“XX”注册商标的核准商品类别完全相同。此外,“XX”商标的原商标权人XXXX公司,主营业务也是酒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因此,被告一在上述三个“XX”商标注册使用和核准注册在先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与“XX”商标原商标权人主营业务以及“XX”注册商标核准商品内容完全相同的业务领域内,使用“XX”作为其企业字号,显然是为了攀附“XX”商标和“XX”商标原商标权人的商誉。被告一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误以为存在特定的联系,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侵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变更企业字号与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四、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的前身自1973年就设立,截止目前拥有发酵池210多口,年产白酒1800多吨,产值4000多万元,在2014年的销售额就已经达到3000万元,纳税800万元。而“XX凤XX”系被告一的主打品牌,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必然占据被告一整体销售额和利润的主要部分,因此,被告一的侵权规模和获利巨大。而被告二作为大型商场,营业额高,正常情况下,其侵权规模和获利同样可观。此外,被告一还实施了将原告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为,其行为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人民法院认定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原告在诉请中同时提出“商标侵权之诉"和“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原告诉请方式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应选择其中一个诉作为诉请。二、被答辩人诉称“经过长期和持续地使用和宣传,XX商标的市场声誉、品牌影响力已得到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和肯定,XX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XX度”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并未长期和持续使用、宣传商标;XX商标在市场根本没有声誉和影响力,更没有XX度。答辩人亦未在原告所在地看到被答辩人的产品和商标以及宣传。三、被答辩人诉称“第763538号XX商标更是在2009年2月26日,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事实不符。上述判决系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营民三初字第l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已经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l7日作出的(2013)营审民初再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至今被答辩人仍然持该份被撤销的判决作为证据提交,诉讼目的明显不正当。四、答辩人公司本身经过4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很高的企业声誉和产品、商标影响力,具有很高的社会、市场评价,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XX度。答辩人在产品上使用的XX凤XX标识,与被答辩人的XX不构成商标近似,更不会导致混淆。五、答辩人依靠自身企业知名度、产品XX度、商标品牌影响力,已经是凤XX的代表企业、代表品牌之一于占据凤XX的消费市场,显属正当竞争。答辩人变更企业名称符合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流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合法性;变更企业名称更是历史发展、凤XX白酒文化传承、逐步做大做强的必然结果。答辩人并未攀附使用XX二字。被答辩人是以抢注商标谋生的空壳企业。六、答辩人根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赔偿被答辩人的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XX公司口头答辩意见同被告XX公司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XX号、XX号、XX号“XX”商标注册、续展、转让的证书及证明。证明目的:第763538号、第XXX号及第143XXXX1819号“XX”注册商标合法存续,商标权人为原告。以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均包括白酒。
第三组:(2018)陕宝证经字第0407号公证书、(2018)京XX信内经证字第0708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组:XX、XX等相关网页截图。证明目的:案涉第763538号、第XXX号及第143XXXX1819号“XX”注册商标持续在使用,“XX”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XX度。
第五组:XX商城搜索相关网页截图。证明目的:商标注册分类中并未区分不同白酒的香型,同一酒企生产不同香型的白酒属于行业习惯,被告白酒香型与原告主要产品不同进而主张商品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六组:相关合同及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持续对“XX”品牌进行宣传,“XX”品牌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XX度。
第七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了38333元合理费用。
被告XX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关于被告主体予以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华XX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一致。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公司合法性证明。证明目的:陕西XX风香酿酒有限公司(曾用名凤翔县XX公司)在生产、销售凤XX的过程中,均依法申请并获得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批,取得相关生产、销售许可证照;被告陕西XX公司的生产、销售活动以及附随行为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合法性。
第二组:相关协议与批复。证明目的:西凤酒是凤XX的典型代表,秦凤XX凤XX,是对凤XX的传承和发扬光大。而本案原告的XX酒、XX牌白酒为四川白酒,系以浓香型为典型,与凤XX型酒显然属于两个概念,两种品级,两个领域,根本不具有混淆公众消费认知的可能性,也不存在被告陕西XX公司攀附原告声誉、品牌影响力的情形。
第三组:获奖荣誉。证明目的:陕西XX公司,发展历史已经超过四十五年,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是一家实实在在的,专注于凤XX型酒的实体生产和销售企业。公司获得了政府、行业、代表企业、消费者的高度认可,企业本身和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极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市场好评,公司产品己在行业内和市场上取得了极高的占有率并稳步上涨。
第四组、权利证书。证明目的:被告公司使用的“秦风XX风香”商标标识已经依法注册,被告系合法使用。被告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XX凤XX”标识,具有合法性,商标的文字书法来源是由中国书法家汪XX亲笔书写,倾心奉送,具有唯一性,独创性。被告的涉案产品具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秦风XX凤XX”酒得到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
第五组:荣誉证书。证明目的:被告公司生产、制造、销售的凤XX型酒是对凤XX酒文化的历史传承和发扬光大。公司产品得到了消费者和市场的一致好评,已经具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XX。
第六组、宣传资料。证明目的: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对凤XX传统工艺的传承和发展,致力于让更多的人认可和关注凤XX。经过40余年的发展,公司产品己在行业内和市场上取得了极高的占有率并稳步上涨。
第七组:纳税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公司是一家具有社会良好评价,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企业。企业本身的发展为当地就业、经济、税收等均作出了重要贡献。
第八组、商标局网站截图。证明目的:一、原告公司2017年以后注册的以“XX”为商标标识的申请均被驳回,足以说明XX本身是不应当被原告公司独占使用。商标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产品制造者和提供者,商标知名度越高,商标的区分功能越显著。XX二字在中国文化中有特殊的意义,并且普遍为公众使用,公众对XX二字不具有任何的特殊认知、区别性认知、显著性和知名性认知,XX作为商标标识不具有商标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性。原告不得因此而独占XX,排他使用。二、原告公司恶意以“啯粹”、“帼粹”等与“XX”形近字注册商标被驳回,表明原告公司不是一家发展经济传承文化的企业,是以注册为手段,以诉讼为目的的缠诉企业。
第九组、XX凤XX白酒。证明目的:被告公司的产品依法使用“秦凤XX凤XX”商标标识,具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华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均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华XX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影视制作等。案涉第763538号(1)、第XXX号(2)、第143XXXX1819号(3)注册商标均是由案外人XXXX公司申请注册,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2014年3月14日、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1)白酒;(2)果某某(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XX某某,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白酒;(3)白酒,果某某(含酒精),含水果某某精饮料,黄酒,烧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烈酒(饮料),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18年2月6日XXXX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转让给原告。有关第76353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判决,2014年2月17日已经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审民初再字第00015号裁定撤销。
另查,2010年10月20日,凤翔县XX公司成立,2016年8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XX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2014年10月14日凤翔县XX公司经核准注册“秦鳯國粹鳯香”竖版商标,注册证号第125XXXX6042号,2017年10月1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被告XX公司。2019年5月7日被告XX公司经核准注册“秦鳯國粹鳯香”横版商标,注册证号第314XXXX58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2018年8月28日,XX公司获得涉案的“秦鳯國粹鳯香”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第XXX号。
再查,2018年9月13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在被告华XX公司购买了一箱“秦凤XX凤XX酒”及其他产品,宝鸡市公证处(2018)陕宝证经字第0407号公证书对购买过程公证。2018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有关网络操作,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XX信内经证字第07081号公证书对其操作过程公证。
庭审后,应法庭要求,原告提供2019年3月1日的授权书一份,载明:原告将涉案XX号、XX号、XX号商标授权XXXX公司使用,期限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变更、转让证明、授权书、专利证书、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公司通过受让获得涉案XX号、XX号、XX号商标的专用权(以上商标名称均为“國粹”),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1、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秦凤XX凤XX酒”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2、被告XX公司的名称对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生产的“秦凤XX凤XX酒”,侵害了其第763538号、第XXX号及第143XXXX1819号“國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辨称其产品上使用的是“國粹凤XX”标识,不构成与原告的“國粹”商标近似,亦不会导致混淆。1、被告XX公司生产的涉案酒使用的是其依法注册的商标,其名称为:“秦鳯國粹鳯香”。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XX”,名称上不同亦不近似;2、被告XX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酒上,使用商标时的醒目标识为“國粹鳯香”,在使用上并未突出显示國粹二字,其产品不会造成与原告商标的混淆,亦不会造成误导公众。故,被告XX公司生产的涉案酒,在商标使用上不构成与原告第763538号、第XXX号及第143XXXX1819号“國粹”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行为,被告华XX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亦不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的企业名称“陕西XX公司”使用了其注册商标“XX”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依法进行变更,是企业历史发展、酒文化传承做大做强的必然结果,与原告“XX”商标无任何关联。被告公司名称亦未将“XX”二字显著突出,其公司名称不会引起公众认为与原告商标有特定的联系。1、中国文化博大精深,“XX”二字的字意是指一个国家固有文化中的精华。在不同行业中的产品、作品等以“XX”称呼大量存在,已为公众所认知。虽然原告享有注册商标“XX”的相关权利,但对“XX”二字应允许他人适当使用,原告对“XX”二字不能独享;2、被告XX公司依法登记注册,其名称“陕西XX公司”中“XX”二字的使用与“陕西”、“凤XX”、“酿酒”、“有限”共同构成企业名称,其并未突出显示“XX”二字。且,原告公司住所在四川省成都市,2017年5月24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影视制作等。被告XX公司住所在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其公司是经数十年发展至今,一直从事白酒的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名称变更是为了攀附其“XX”商标和商标权人的商誉,缺乏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使用的名称不会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公司及其商标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环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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