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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XX与被告曹XX、第三人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毛蔷乐 | 点击:2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宁XX与被告曹XX、第三人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的诉讼代理人毛XX、第三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XX与被告曹XX、第三人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的诉讼代理人毛XX、第三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XX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对账利息为88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至起诉日为21700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曹XX与第三人宁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之后第三人宁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曹XX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6年9月16日,被告曹XX就剩余未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88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推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宁XX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张;
证据2、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条据一张。
对原告的证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称证据1是其本人所写,签名是其和被告曹XX一起签的,分别按的手印,曹XX签名下面的日期是曹XX写的;证据2的内容是其所写,曹XX签的字和时间。
被告曹XX未到庭,亦未举证、答辩。
第三人宁XX述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应予归还。
第三人宁XX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宁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为原件,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宁XX系原告宁XX堂妹。2014年2月13日,第三人宁XX与被告曹XX因做生意所需,共同向原告宁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宁XX现金壹拾万正(100000元),月息3%,月月付息。借款人:宁XX曹XX2014.2.132014.2.13日”。条据中“曹XX2014.2.13”系被告曹XX所写,其余为宁XX书写。2015年5月,宁XX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截止2015年6月,宁XX给付原告两笔款共计15000元,称系曹XX所还。2016年9月16日,曹XX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叁仟捌佰元正(43800.00),从2016年10月开始付利息:月付息壹仟零伍拾元正(1050.00),每月13号付息。曹XX2016.9.16”,宁XX将该条据交予原告。对于该条据的来历,第三人宁XX称“我和被告一起开歌城,后来不干了,把设备、家具等卖了,有13900元,每人应分6950元。我们通过对账,他的50000元已经还了15000元,剩余35000元从2015年7月起计算利息到2016年9月份,共15个月,每月1050元,共15750元,扣除应分的6950元,他还应支付利息8800元,加上他欠的本金35000元,共计43800元,他写的借条”。该条据所载款项至今未还。
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截至2016年9月16日所欠利息88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诉讼费67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XX及第三人宁XX共同向原告宁XX借款,至今未予清偿完毕,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该借款已归还65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应予归还,原告可向该二人或其中任一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曹XX归还该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应给付的利息,应分为两部分:1、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欠息。按第三人所称且原告无异议的利息计算方式,“剩余35000元从2015年7月起计算利息到2016年9月份,共15个月,每月1050元,共15750元,扣除应分的6950元,他还应支付利息8800元”,欠息为8800元。但因该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得来,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0500元,扣除原告未提异议的6950元,应为3550元;2、结款本金35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该两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XX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宁XX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宁XX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欠款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财产保全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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