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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毛蔷乐 | 点击:2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任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557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17时45分左右,赵XX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XX附近时与原告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紧急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4-7肋骨骨折。此后,原告与赵XX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赵XX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等各种保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终生的残疾,且仍需取出内固定,因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以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赵XX系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任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主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2.夏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8民初1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赵XX未就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作协商处理;4.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损伤;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大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物业证明一份,工作证明及公司相关手续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商品房的房产证,无法证实原告居住在此,原告没有提供他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他在该公司上班;证据7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物业证明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17时45分左右,赵XX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XX附近时与原告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4-7肋骨骨折。原告与赵XX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赵XX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XX赔付原告任XX医疗费等11万余元,赵XX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晋0828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付赵XX保险金66800.86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上述款项赔付给赵XX。2019年7月15日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XX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夏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8民初1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车主赵XX进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的情形,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证明、公司手续及工作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任XX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任XX各项损失情况:1.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20年*10%=6207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3070元。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500元。赵XX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7307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XX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3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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