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维持 | 证据不足 | 价格鉴定 | 机动车 | 证人证言 | 经济损失 | 登记 | 立功 | 发票 | 事实不清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曾用名***),男,1975年生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B,男,1965年生于都安瑶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C,男,1997年生于都安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D,男,1977年生于都安瑶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7年2月11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D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桂1228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并讯问上诉人A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依法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A、C、B、D单独或结伙多次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境内、河池市金某区九圩、五圩镇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共十三起。其中A单独作案3起,合伙作案8起,犯罪数额46830元;被告人C合伙作案4起,犯罪数额26591元;被告人B单独作案2起,合伙作案6起,犯罪数额29444元;被告人D单独作案1起,犯罪数额5902元。
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盗车辆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A、C、B、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A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C、B、D分别盗窃数额较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盗窃蓝敏的摩托车,因仅有被告人B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B的供述又没有明确盗窃的地点和时间,因此,本起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C、B相互配合、协作,共同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D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A、C、B多次作案、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C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B,是立功,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D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A、C、B、D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C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D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责令被告人A、B、C按鉴定价值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元;六、责令被告人A、B按鉴定价值共同赔偿被害人韦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元、苏砣经济损失人民币2204元;七、责令被告人A、C按鉴定价值共同赔偿被害人韦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685元、黄某7经济损失人民币5967元;八、责令被告人B按鉴定价值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10元;九、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在案被害人黄某2被盗的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黄某2。
A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第三、五、八、九、十一起的盗窃;2、涉案车辆价格鉴定过高;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蒙律师认为:原判认定第十二起即2016年1月25日A伙同B盗窃唐某的摩托车证据不足;全案涉案车辆价格鉴定过高;原判对上诉人A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A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铁路医院大门附近停车区将黄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桂M×××××三野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龙荣村龙烟队的刘凡康(另案处理)。2016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刘凡康处查获该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8元。
二、2015年1月11日14时许,B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下坳卫生院大门附近停车区治安亭旁边将韦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桂M×××××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更换油箱后一直使用至案发。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抓获B时查获该车,并于同年7月15日,发还被害人韦某3。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6元。
上述事实,A、B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证据均经原判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5月3日9时许,A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老街市场对面路边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桂M×××××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龙荣村龙乱队的田某。2016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田某处查获该车,并于同年7月15日发还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7元。
上述事实,A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指证、辨认笔录和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证据均经原判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7月2日1时许,A伙同C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金澄水岸公交车站牌旁边将韦某7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桂M×××××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车主为韦某2。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韦某7的报案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日0时许韦某7停放在都安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大桥路桥头的一辆桂M×××××踏板摩托车被盗。
2、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将桂M×××××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借给韦某7使用。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3年1月24日,韦某2购买铃木牌黑色二轮摩托车价格9400元。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韦某2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85元。
5、原审被告人C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23时许,其伙同A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县城一桥头处,盗得一辆踏板摩托车。
6、卡口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经C辨认,确认在其后面驾驶桂M×××××摩托车的人是“老蒙”。
7、A供认,2015年6底或7月初的一天24时许,其伙同C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县城一桥头处,盗得一辆踏板摩托车。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大桥路金澄水岸右侧公交车候车亭附近。
9、C的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1)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大桥路金澄水岸右侧公交车候车亭附近;(2)辨认出A就是“老蒙”。
10、A的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辨认出伙同C于2015年7月2日作案地点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大桥路金澄水岸右侧公交车候车亭附近。
上述证据均经原判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表明,认定A伙同C盗窃韦某7的摩托车,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认,而且还有其同伙C的供述和监控视频截图所证实。A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此起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5年7月28日15时许,B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下坳街菜市场对面小巷内韦艳团家门前将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桂M×××××轻骑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0元。
六、2015年11月1日12时许,A、B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五圩村坡平屯下坡路段碾米加工厂对面马路上,将韦某4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桂M×××××飞肯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龙荣村小学代销店老板彭秀永(另案处理)。2016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彭秀永处查获该车,并于同年7月15日发还被害人韦某4。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97元。
上述事实,B与A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A伙同B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绿岑路3号韦某1家门前将韦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桂M×××××轻骑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韦某1将其女婿黄某6的一辆桂M×××××轻骑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绿岑路3号自家门前后被人盗走。
2、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M×××××轻骑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黄某6。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韦某1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16元。
4、B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A在安阳镇的一条老街盗得一辆摩托车,由其驾驶到下坳镇光隆村,后由A处理。其分获赃款几百元。
5、卡口视频截图并经B辨认,证实2015年11月13日23时24分,B驾驶一辆桂M×××××摩托车从安阳镇巴谭路口出城,在其前方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的人是A。
上述证据均经原判庭上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表明,认定A伙同B盗窃韦某1的摩托车,不仅有其同伙B的指证,而且还有监控视频截图所证实。因此,A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此起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A伙同C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古潭路63号房前将黄某3借胞弟黄某7使用的一辆桂M×××××本田牌银灰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3的报案陈述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其停放在都安县安阳镇七星小区古谭路63号房前的摩托车被人盗走。
2、购买车辆发票、机动车登记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黄某7于2014年2月1日购买。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黄某7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967元。
4、原审被告人C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A在都安县城的一条小路旁的巷子里盗得一辆摩托车。盗得的车子由A处理,过后,其分获三百元钱。
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11月23日20时1分51秒A驾驶驾被盗的摩托车与C通过安阳镇旧糖厂。
上述证据均经原判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表明:认定A伙同原审被告人C盗窃黄某7的摩托车,不仅有同伙C的指证,而且还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所以,A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此起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九、2015年12月7日23时许,A伙同B、C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龙荣村麻洞队村级路一处塌方路边将黄某4的一辆桂M×××××摩托车和黄某1的一辆桂M×××××摩托车盗走,后于2016年2月10日以1400元的价格将黄某4的桂M×××××摩托车卖给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龙荣村上荣队的杨某。2016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杨某家中查获该车,并于同年7月15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黄某4。经鉴定,黄某4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87元;黄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A、B、C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购买车辆发票、机动车登记和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证据均经原判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5年12月8日凌晨,A伙同B、C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九圩社区渡边组12号房前将韦某5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回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光隆村塘边队龙宽明家房前藏匿。2016年春节前一天,原审被告人D发现韦某5被盗摩托车停放在此处无人看管后,将该车盗走。2016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在D家前查获该车,并于同年7月15日发还被害人韦某5。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韦某5的报案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7日23时许,韦某5将一辆红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门口被人盗走。
2、购买车辆收据,证实韦某5于2015年1月26日以6500元价格购买。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8日在D家前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于同年7月15日发还被害人韦某5。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韦某5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2元。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其告诉D称光隆村甘英队龙某家屋檐下有二辆来历不明的摩托车,怀疑有人偷得放在那里。两、三天后摩托车就不见了。听群众反映前两天,光隆村的“老乙”来这里找车,“老乙”说他停放在龙某家屋檐下的车被人偷了。后来其发现D使用该摩托车。
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光隆村甘英队属于下坳镇光隆村塘边队。
7、C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A及B在九圩镇偷得一辆摩托车。
8、B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A和C在九圩镇一个村庄农户旁边偷得一辆摩托车。
9、D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其在光隆村甘英队龙某家前偷得一辆摩托车。
10、A供认,其伙同C在九圩镇一家农户家旁偷得一辆摩托车,后由C开去下坳镇下坳大桥一处房屋附近藏匿,过后发现摩托车又被盗走。
上述证据均经原判庭上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表明:认定A参与此次盗窃有同伙C和B的指证,且A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三人所陈述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与被害人韦某5的陈述相同,上诉人A供认将摩托车收藏后失窃与D陈述在A供述藏车的地方将摩托车偷走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A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的意见不成立。
十一、2016年1月25日23时许,A伙同B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绿岑路223号民房对面变压器前将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桂M×××××雅马哈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龙荣村龙烟队的刘某1。2016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刘某1住宅查获该车,并于同年7月15日发还被害人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5日22时许,唐某停放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绿岑路223号血站附近的一辆桂M×××××雅马哈牌摩托车被他人盗走。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绿岑路223号房门前。
3、购买车辆发票、机动车登记复印件,证实唐某2007年5月5日以7600元购买该摩托车。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602元。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1住宅扣押得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唐某。
6、证人韦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22时许,唐某到其家玩,并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其家对面的变压器前,后摩托车被人盗走。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以1200元与“老蒙”购买得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8、B的供述,证实2016年将近春节的一天,其伙同A在安阳镇旧街一处路边盗窃得一辆摩托车。
9、A的供述,证实2016年将近春节的一天,其伙同他人在安阳镇旧街一处路边盗窃得一辆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姓刘的男子,获款1200元。
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4日在刘某1的住宅搜查得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
11、刘某1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出购买的车就是唐某被盗的摩托车;(2)“老蒙”就是A。
上述证据均经原判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表明:认定A参与此次盗窃,有同伙B的指证和A本人的供认,且A所供认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一姓刘男子的事实得到购赃人刘某1的证实,刘某1也辨认出从A手上购买得被盗的摩托车,公案机关从刘某1家中搜出赃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A参与此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
十二、2016年3月15日0时许,A伙同B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南路县农机局宿舍旁人行道上将苏砣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展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4元。
上述事实,A与B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经原判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全案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A出生于1975年8月3日;B出生于1965年2月22日;C出生于1997年2月16日;D出生于1977年10月7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1)A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D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6年3月24日A在其家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3月28日C自动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与他人盗窃多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引领公安民警抓获B;2016年6月3日D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均经原判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A提出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的上诉意见,即韦某8于2015年4月19日停放在九圩社区老邮政所对面的一辆桂M×××××豪日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065元)被盗的事实。
经查,原判认定A于2015年4月19日将韦某8摩托车盗走后卖给张*的事实,虽然有张*证实以1000元价格与A买得该车,并有公安机关从张*家搜获摩托车等证据,但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韦朝德的摩托车被盗,后被公安机关从张*家中搜出的事实,而缺乏证实A实施盗窃的证据。张*指证跟A购买得该车,并不指向系A实施盗窃,在A否认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的证言客观真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所以,认定A盗窃韦某8的摩托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A的此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A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摩托车的价格认定过高的意见。
经查,据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有对涉案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涉案摩托车进行审查外,还审查了相关的购车发票、摩托车的损坏程度等,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A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原审被告人C、B、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A单独作案2起,合伙作案8起,犯罪数额达44765元,属于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C、B、D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分别对各原审被告人作出的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唯认定上诉人A于2015年4月19日盗窃韦某8的摩托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8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之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对被告人B、C、D的定罪量刑和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8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被告人蒙荣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