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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不是你想用就能用

发布者:李杰清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7日|分类:消费权益 |1335人看过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4月7日,XX在北京XX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XX店(以下简称A店)购买天山花开蜂蜜枸杞蜜、薰衣草蜜、山花蜜、红枣蜜、甘草蜜、黑蜂蜜共计48瓶,价款3133元。上述产品标签处注明:等级一级品,执行标准GB14963。

此后,XX发现上述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4963中无一级品等级,其认为A店销售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XX先行向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店返还购物款3133元并赔偿31330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29501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A店天山花开蜂蜜枸杞蜜、薰衣草蜜、山花蜜、红枣蜜、甘草蜜、黑蜂蜜四十八瓶;

二、被告A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货款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XX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6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对于食品安全比较重视,制定了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表明了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视,加重了生产者及经营则的食品安全责任,同样也增强了了消费者对于产品安全纠纷维权的积极性。但是不是生产者及经营者的产品瑕疵都可以要求十倍赔偿。

本案裁判的参阅要点

食品生产者实际采用的是高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推荐性标准,但在食品标签上仅标注了国家标准,未标注行业推荐性标准,该标签瑕疵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者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分析:

本案裁判退换商品,返还货款,实际上就是解除买卖合同,但对于原告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未予以支持。主要原因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会侧重审理涉案产品是否符合产品安全标准,如仅仅是产品标签瑕疵,产品质量没有问题,通常不会支持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该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属于“一级品”,故驳回了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由于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故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

综上,法院在使用惩罚性赔偿金时,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关键。

案例引自: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http://www.bjcourt.gov.cn/article/newsDetail.htm?NId=70002804&channel=1000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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