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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无锡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晓宇|时间:2020年06月11日|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与倪X、无锡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02810号
原告:孙XX,女,194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9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A,无锡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36XXXX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A,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B、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和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D、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B驾驶的XX××小型轿车与A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导致A受伤,A认为B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A、XX公司、平安XX公司赔偿医疗费20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70元/天×16天+60元/天×74天=5560元、交通费500元;A垫付的10103元和平安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A、XX公司、平安XX公司负担。
被告A、XX公司辩称:对护理费无异议,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A垫付的1010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A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为无牌机动车,违章载人,在本起事故中应与A共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为50%;医疗费认可20277元,对医疗费中的助行器180元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7天=306元;营养费认可18元/天×90天=162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40分许,A驾驶B××小型轿车在天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凤宾路口时,遇A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瓶三轮车(车后搭载B)在XX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A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A驾车送B至西漳医院后报警。因无法查证双方车辆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XX××小型轿车车主为XX公司,A在XX公司工作。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委托无锡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A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交警事故卷宗,出示了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意见书,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工费凭证、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当事人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事实,未作责任认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现仍无法查证双方车辆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A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无牌照,且车内搭载人员乘坐,具有一定过错,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由A承担30%,由XX××小型轿车方承担70%为宜。
平安XX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A主张医疗费20457元,其中的助行器180元,因无医嘱,且发票上无姓名,日期为事故发生前,故不予支持,对除180元之外的医疗费20277元予以支持;A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417元,扣除平安XX公司已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417-10000)×70=8691.9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760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XX公司合计应赔偿14451.9元。A支付给B的垫付款10103元,由A予以返还。该款由平安XX公司从其应支付给A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B,即由平安XX公司支付给A4348.9元,支付给A10103元。A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A未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中关于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由A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451.9元,其中支付给A4348.9元,支付给A10103元。
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410元,由A负担1612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798元。该款已由A预交,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B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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