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广东省大张旗鼓的开展了以打击商业贿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欺行霸市为主要内容的“三打两建” 专项活动。国家相关部门以雷霆万钧之势对商业贿赂进行专项整治以来,不计其数的商界和政界人士身陷囹圄。为更加准确的把握商业贿赂相关问题,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一个系统的论述。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行为。
根据定义,笔者来拆分一下商业贿赂的构成条件: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行为人主观上以在经营活动中获取交易机会或排斥竞争的目的;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是以提供现金、实物、其他报酬或服务为表现形式的回扣;商业贿赂是违法行为,为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所禁止。
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可谓是五花八门,主要有:一是给付或收受现金的贿赂行为;二是给付或收受各种各样的费用(促销费、赞助费、广告宣传费、劳务费等)、红包或礼金等贿赂行为;三是给付或收受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是给付或收受实物(高档生活用品、奢侈消费品、工艺品、收藏品等,以及房屋、车辆等大宗商品);五是以其他形态给付或收受(如减免债务、提供担保、免费娱乐、旅游、考察等财产性利益以及就学、荣誉、特殊待遇等非财产性利益);六是给予或收受回扣;七是给予或收受佣金不如实入账,假借佣金之名进行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隐蔽性强,危害面广,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廉政制度的建设。针对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规范商业贿赂的,即商业贿赂行为首先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总局于1996年颁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这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细化。该规定主要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及商业活动中给予回扣合法与非法的情形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上述法律和规定启示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亦可给中间人佣金,但都必须如实入账。这样既可最大程度的争取交易机会,也不会有违反法律之虞。
当然,若商业贿赂的数额达到一定限度,就会违反《刑法》。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商业贿赂罪”这个罪名,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164条);(3)受贿罪(刑法第385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5)行贿罪(刑法第389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391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 393条)。以《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例,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中可以看出,《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可谓不大。
经营者以给予回扣等方式来最大限度的争取交易机会,本无可厚非。但还是那句老话,一定要守法经营。法律并不禁止给予回扣或佣金,只要依照法律规定来操作就不会有违法甚至是犯罪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