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时,女职工和用人单位均不知已怀孕的客观情况。劳动合同解除后,女职工始发现自己已怀孕事实。如此,用人单位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呢?
主观上,用人单位并不存在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客观上,女职工怀孕的事实确实发生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均无过错。从表面上看,似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但我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同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如果存在前述情形,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出于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只要女职工怀孕的事实发生于劳动合同解除前,不论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知晓已怀孕的事实,用人单位都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外),而应当顺延至女职工法定“三期”情形结束。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嗣后知晓女职工已怀孕的,应当恢复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女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外),并顺延至该女职工法定“三期”情形结束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