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纠纷最难解决的问题在于存在劳动法、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多重法律关系的竞合,在法律适用中也容易形成不同法律规范的融合适用。因此,争议处理中应当以劳动法为核心,辅之以相关规范,寻求兼容性的法理支持。
在竞业限制问题上,它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基于竞限协议的双务合同属性,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以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对待给付义务为前提的,否则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并非法定,对于竞业限制权利义务的地域、内容范围、法定的最长两年之内的具体约束期、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来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竞业限制协议往往是用人单位单方凭借优势地位拟定并签署的,其内容的完善性、周延性对劳动者一方存在明显的缔约优势,所以固然会存在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约定合理性的争议。
法律适用中,关于劳动者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但是关于证明标准要视具体情况而存在不同要求,一般来说从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等看是否存在交叉重合,来认定是否属于具有竞争关系、是否属于同业。不过在高新技术领域或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公司,我们发现技术之间的涵盖性、交互性、核心技术认定的趋同性这些问题上,对于法官的技术理解和技术诠释要求更高。在深圳中院的判决中,法官对于存在竞业的两个公司的核心技术的理解和阐释是中肯的,也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掌握秘密的有哪些人?商业秘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使得秘密范围非常广泛,进而令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范围随之扩大,过去常说的竞业限制的滥用现象和范围的扩大化解释问题似乎越来越少。但法院判决过程中不能完全依照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而进行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追究,是因为也必须回归劳动法设置这一制度时需要兼顾的商业秘密保护权与对择业权的立法目的。
上述案例也正说明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考量因素的复杂性、法律适用的综合性。不得不说,与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相比,这类纠纷的裁决要求法院对裁判的说理性、争议问题把握的裁量合理性和法律阐释的功底都更高。(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