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指出资人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等级中却记载他人为股东;即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与此相对的是挂名股东也称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实际上不履行出资的义务,一般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个别情况下参与公司的管理,但最终需要把其收到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进而导致双方冲突的可能性增加。设置隐名股东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规避法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资的投资比例限制、公务员不得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限制等(现行《公司法》已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相信隐名股东数量将有所降低)。
涉及相关的纠纷主要为两大类:一是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如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二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存在真意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法理理念。《公司法》作为典型的团体法,也同时存在着个人法上的规范,在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范畴时,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从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率出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范畴时,则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优先公平兼具效率。故而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照协议等实质性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一般民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此种股东间协议;尤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用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可在不更改股东名册的情况下直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反之,若引发有债权人等公司外部第三人(不含显名股东)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应当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外部第三人首先向挂名股东追偿(在知晓隐名事实时,可同时向隐名股东追责),挂名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却不能依据股东名册抗辩实际出资人。
由于股权本身兼具财产权性质和人身权性质,而这两项性质在实际出资人之间和名义股东之间分裂,可以说是双方潜在冲突的根源,即一方面实际出资人无法就其投资收益形成合理的控制和预期,另一方面名义股东无法通过股权的形式获取实际收益;而双方在股权代持协议终止之时该矛盾现象尤为突出。股权代持协议的终止,可能系协议有限期届满且双方无法续约,也可能系名义股东违反约定不履行对实际出资人的配合义务导致委托关系解除,甚至可能是名义股东丧失行为能力或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等。此时对实际投资人的救济渠道完善符合公司治理结构的完整性要求,也符合实际投资人对其投资收益的基本支配权。
在股权代持协议终止的场合或其他争议场合,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此要求便已经突破了既定的约定范围。实际投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相当于原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同样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让实际投资人参考股权转让以股权受让人身份进入公司,此种具有拟制性并非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落于实践层面的操作方式,可以通过法院调解促成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或者由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支付合理对价后,实际投资人向名义股东转让相应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场合,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形式该项权利,阻止实际出资人进入公司,但亦必须向实际出资人支付合理对价。
隐名投资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其时刻受显名股东的制约;实际出资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可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1)与名义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明确显名股东只是代为持有股权;可随时要求显名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或者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如果拟设立公司不能成立或者隐名投资者无法变更为注册股东,则隐名投资者享有要求范围投资款的权利,或者在公司资产发生增值时,有按比例返还投资增长价值的权利;显名股东因持有股权享有的利益,如公司利润等,应支付给隐名投资者;未经隐名投资者同意,显名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协议的知悉和同意,因为隐名投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意,并不满足“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公司或继续经营公司的合意”条件,不能当然获得股东资格;(3)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4)关注显名股东的持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