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劳动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2)当事人仲裁主体资格的证据;
(3)争议发生、发展过程的证据;
(4)确定争议标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方法的证据;
(5)案件是否已由其他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6)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
(7)其他与案件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
当事人可根据情况选择举示上述证据或举示其他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按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庭视案情允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补证,如果在指定的时间内不能补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委提出书面延期举证申请,由仲裁委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书证与物证应当提交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记录本;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审理时当事人对书证与物证的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应当提交拷贝文件载体(如光盘等)和完整的书面记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仲裁员和当事人要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仲裁代理人以及申请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证人。
对专门性问题要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鉴定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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