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件是职业打假人为数不多的败诉判例之一,其中所涉食品安全法律条文的理解以及职业打假人为牟利知假买假的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5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举,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半壁店村村委会北1000米。
负责人彭华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通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举、被上诉人永辉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举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文举于2013年10月16日在永辉通州公司(北京半壁店)店内购买了盈丰牌食品浓缩姜液350克瓶装11瓶,单价36.8元,生产日期2013年5月8日,保质期24个月,总金额404.8元,后发现此商品未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2011标注营养成分表,永辉通州公司应在保证王文举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符合国家标准,但永辉通州公司(北京半壁店)店内所售出的此商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之规定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永辉通州公司严重侵害王文举的合法权益,故王文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永辉通州公司赔偿王文举4048元并退回不合格商品货款4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辉通州公司承担。
永辉通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文举的诉讼请求。首先王文举是以此牟利,不是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群体,王文举的购买行为是职业打假行为;其次永辉通州公司从接到法院传票之后到一审开庭一直没有看到产品的实物和照片;再次,王文举起诉的是永辉通州公司,是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分公司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综上,不同意王文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王文举从永辉通州公司所属的永辉连锁超市(北京通州区半壁店)店内购买了盈丰食品浓缩姜液350克共计11瓶,单价每瓶36.8元,货款合计404.8元。王文举购买的该食品为预包装食品。王文举购买该食品后发现永辉通州公司出售的该食品的标签上未按照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注营养成分表,故王文举以此为由主张永辉通州公司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永辉通州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赔偿王文举损失4048元。根据王文举在法庭上出示的其从永辉通州公司购买的盈丰食品浓缩姜液实物,显示该食品的标签上的确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永辉通州公司认为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不能说明该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文举提出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是一个行政性规定,并非食品安全法律,营养成分表的功能是涉及人的饮食合理性,并不涉及食品安全,即使在食品的标签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只能说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能说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永辉通州公司向该院提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的材料,该材料中关于营养标签标准实施原则是这样记载的:一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符合营养标签标准要求;二是提倡以技术指导和规范执法并重的监督执法方式,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不规范的,应积极指导生产企业,帮助查找原因,采取改进措施;……永辉通州公司认为依据该材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不规范的,可以采取改进措施进行改正,营养标签标准的意义是普及营养知识,并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此外,永辉通州公司向该院提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中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该项规定与王文举向该院提交的由漳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中提出的要求北京永辉超市将本案涉及的盈丰牌浓缩姜液的产品下架相吻合,即停止销售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本案涉及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律及王文举是否有权主张10倍赔偿进行调查。该局工作人员告知,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不能说明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能说明该食品的预包装标签上存在瑕疵,没有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来执行,这种情况一般由食品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重新标注预包装标签或者下架整改,不会直接进行处罚,如果再不改正那就进行下一步处理。同时,该局工作人员还表示我国关于食品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侧重强调是食品安全,关注食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而不是食品标签法,并非主要关注食品的标签,营养成分表是属于销售者知情权范畴,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并不必然意味着这个食品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就是不安全的,10倍赔偿的规定前提是对消费者造成损失而进行的赔偿,有损害才有赔偿,这也是行政执法中所说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与受到的处罚应当是相当的,作为消费者运用食品安全法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应当合理合法。
一审庭审中,该院询问王文举购买的食品在食用后是否对其造成了损害,王文举自述并未造成实质损害。对于本案中永辉通州公司提出的王文举系职业打假人,该院询问王文举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王文举的回答是“算”,该院再询问王文举购买本案商品的目的是什么,王文举的回答是“要求赔偿”。关于王文举提出的要求永辉通州公司退还货款404.8元的诉求,永辉通州公司表示同意退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文举提出其从永辉通州公司店内购买的盈丰牌浓缩姜液350克共计11瓶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主张永辉通州公司销售的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主张其所购买食品所支付价款的10倍赔偿。永辉通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永辉通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该院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的调查,证实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并不能说明食品是不安全的,营养成分表是预包装标签内容的一部分,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只能说明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由食品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重新标注标签后还可以再进行销售。且王文举自认食品未造成其任何损害,王文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王文举在庭审中陈述其购买该食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的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的立法宗旨。故该院对王文举要求10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王文举要求退还货款404.8元,其实质是要求解除与永辉通州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永辉通州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永辉通州公司退还货款404.8元后王文举应将其购买的盈丰牌浓缩姜液350克共计11瓶退还永辉通州公司,对于王文举该项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辉通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王文举货款4004.8元,王文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永辉通州公司盈丰食品浓缩姜液(每瓶净含量:350克)共计11瓶;二、驳回王文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辉通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文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永辉通州公司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CB28050-2011,而非永辉通州公司所述的仅为标签有误并非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永辉通州公司应向王文举赔偿4048元并退回不合格商品货款。2.王文举一直未与永辉通州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只是退回了不合格商品;在一审第二次谈话结束时,王文举曾问法官下次开庭什么时间,法官回答是等通知,王文举认为还要开庭,庭后准备证据,但是没等到再次开庭就收到判决书了。故一审没有给王文举答辩的机会,王文举并非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王文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辉通州公司向王文举赔偿4048元;2.诉讼费由永辉通州公司承担。
王文举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永辉通州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文举系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要求赔偿,所以王文举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的对象。即使永辉通州公司存在问题,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也只是需要“加贴”,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
永辉通州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盈丰牌浓缩姜液、购物凭证、复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工作联系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文举与永辉通州公司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永辉通州公司表示同意将诉争食品进行退货处理,王文举亦表示诉争食品本身未对王文举造成损害,其系认为该食品没贴营业成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永辉通州公司进行10倍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文举是否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永辉通州公司进行10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表述:“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并不涉及到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食品监管部门会依据职权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重新标注标签后还可以再进行销售。本案中,王文举自认食品未造成其任何损害,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故其仅以涉案食品未标注营养成分为由,要求永辉通州公司进行10倍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王文举要求退还货款404.8元,永辉通州公司亦表示同意进行退货处理,故王文举与永辉通州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永辉通州公司应退还王文举货款404.8元,王文举应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所涉的盈丰牌浓缩姜液350克共计11瓶退还永辉通州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王文举主张一审法院未给其答辩机会,但一审庭审中王文举到庭应诉答辩,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故王文举的该项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文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文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文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路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