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公司为与被告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381.70元并承担违约金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江干区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28.14平方米)系被告因拆迁取得。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起对被告所在的“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多层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8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5日、7月15日前支付;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服务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期间,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381.70元且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回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XXX欠缴物业费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催缴物业管理费用的函及快递单、查询回执、公证书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XX公司物业服务费2381.70元。
二、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杭州XX公司违约金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潘XX负担。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