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平安XX与被告郭X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安XX诉请:1.判令林XX、郭XX归还平安XX剩余贷款本金491207.67元;2.判令林XX、郭XX支付拖欠利息28681.09元、本金罚息176245.49元、利息复利42079.49元(截至2019年6月19日),并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49120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2868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加收50%计付计付利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判令林XX、郭XX支付律师费2600元;4.判令如林XX、郭XX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XX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C×××××,发动机号为905XXXX0666N74B66A的古思特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林XX、郭XX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XX、郭XX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XX当庭撤销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郭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平安XX主张的下列事项予以认定。
一、借款合同名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二、借款人:林XX、郭XX
三、借款本金:XXX元。
四、借款期限:36个月。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
六、借款利率:贷款发放日XX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
七、罚息、复利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八、解除合同或提前收贷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
九、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
十、放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
十一、实际到期日期:2017年1月10日。
十二、欠款最新截至时间:2019年6月19日。
十三、欠款本金:491207.67元。
十四、最新欠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28681.09元、本金罚息176245.49元、利息复利42079.49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XX借款本金491207.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6月19日的利息28681.09元、本金罚息176245.49元、利息复利42079.49元,之后的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49120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加收50%计付,复利以拖欠利息2868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加收50%计付,罚息、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2元,减半收取计5591元,由被告郭XX、林XX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