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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郭X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珍粦|时间:2020年06月13日|3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平安XX与被告郭X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郭X该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诉请判令:1.郭X该归还剩余贷款本金71522.94元;2.郭X该支付拖欠利息5765.28元、本金罚息1835.57元、利息复利482.82元(截至2019年3月9日),并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71522.9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5765.2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3.如郭X该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XX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FB251XXXX9881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郭X该辩称,确有向银行借款14万元,但对目前欠款的本息和违约金数额不清楚。贷款到期应当偿还,但由于生意经营不善,目前郭X该无力还款。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名称:平银厦门个担贷字第BC20161XXXX03439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2月14日。
三、贷款人:平安XX。
四、借款人:郭X该。
五、借款本金:14万元。
六、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
七、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
八、借款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
九、罚息、复利约定:《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46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十、解除合同或提前收贷的约定:《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29条,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十一、抵押合同名称:平银厦门个担贷字第BC20161XXXX03439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十二、抵押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2月14日。
十三、抵押物权属:郭X该。
十四、抵押物名称: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FB251XXXX9881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
十五、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
十六、办理抵押登记时间:2016年12月14日。
十七、放款日期:2016年12月14日。
十八、实际到期日期:2019年12月14日。
十九、逾期还款日期:2018年9月14日。
二十、欠款最新截止时间:2019年3月9日。
二十一、欠款本金:71522.94元。
二十二、最新欠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5765.28元、本金罚息1835.57元、利息复利482.82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X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平安XX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1522.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083.67元;此后,本金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71522.94元为基数,利息复利以尚欠利息5765.28元为基数,均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若郭X该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平安XX有权以郭X该名下牌号闽D×××××,发动机号为FB251XXXX9881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郭X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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