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12日,朱某与吉尔生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朱某系吉尔生化公司的国际销售副总裁。同时约定,朱某不得将吉尔生化公司的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及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或出让或自用,并须严格遵守《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劳动合同签约后,朱某在吉尔生化公司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朱某从吉尔生化公司处离职。
2013年3月1日,希施公司与朱国基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朱国基担任希施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专注于管理并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同时兼任国内外贸易和开发希施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朱某在希施公司任职期间,多次利用其掌握的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资源和价格策略,向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发送跳槽邮件并销售相同产品。
二、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认为,朱某在吉尔生化公司任职期间实际接触到了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四家客户信息,且朱某违反与吉尔生化公司的保密约定,向希施公司披露并使用该四家客户信息,以此为希施公司开发客户且实际与其中一家客户进行了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抢占了吉尔生化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获取的稳定客户关系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侵害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律师建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之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如果客户信息中包含有客户的交易习惯、能接受的价格、对产品的特殊要求等无法通过公共渠道获取的内容,那么这类的客户信息就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范围。
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实践中法院对商业秘密中的“保密性”要求有扩大理解的倾向,例如,在上文的案例中,朱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也属于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除此之外,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还有很多,包括制定保密制度、在涉密信息载体上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文件上标有保密标志等。由此可见,对于企业来讲,保密措施的实施方式具有多样性,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来满足商业秘密中的“保密性”以及“秘密性”的要求。
对于跳槽的创业者来讲,对于如何利用原任职公司积累的客户资源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如果其中有些客户资源与原任职公司渊源深厚,最好还是不要去触碰;对于另外一些与自己关系较好的客户资源,可以采取被动的方式来进行合作,以避免侵犯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若离职员工能够证明原客户是自愿与离职员工或者离职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可以认定为离职员工未采取不正当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