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之规定,如果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个人包工头,对于包工头手下干活的工人发生伤亡,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要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经张红斌查询四川各地法院判例,显示四川部分地区法院支持上述观点:如泸州市、凉山州、广安市、遂宁市、宜宾市、攀枝花市、南充市、眉山市等。但,注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支持该观点:
在郑xx、四川xx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2020)川01民终5377号】案件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主体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郑xx应先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等前置程序后再行起诉并无不当,郑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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