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洁善律师

  • 执业资质:1450120**********

  • 执业机构: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关于未直接抚养婚生子女一方“探望权”受阻的处理思路

发布者: 王洁善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929人看过

一、“探望权”的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亲权行使受到限制,部分亲权被停止,但探望等权利义务被保留了下来,法律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同时赋予了另一方探望的权利,双方共同行使亲权。

 

二、实践中一方以“探望权”受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探望权”的,法院如何判决?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法院处理原则:

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利于父或母与子女亲情的培养与发展,将探望的方式分为时间短而较灵活的探望、较长时间的逗留性(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的子女)探望。

(三)参考案例及判项

案例一:婚生子曹某,跟随父亲曹某甲生活,母亲朱某探望的,曹某甲应当配合,即便曹某乙寒、暑假已被带至杭州老家居住,法院也应当酌定寒、暑假的探望时间及探望地点,便于母亲朱某探望。

判项:“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第二、四周周六9时起至当日18时30分止(除寒、暑假假期),以及自2016年起每年暑假假期(当年7月1日8时起至当年7月23日18时止)、寒假假期(放假第一天8时起至放假第七日18时止)对曹某甲与朱某所生之子曹某乙实施探望,探望交接地点为曹某甲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曹某甲有协助朱某履行探望权的义务,至曹某乙18周岁时止

理由:“未成年人不仅需要父爱,亦需要母爱,来自父母双亲的关爱才能构建未成年人健康的心理和性格。曹某乙现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曹某乙不愿与母亲进行沟通交流,不愿母亲探望的表述,除了其自身因父母离异而产生心理偏差的因素外,与父亲、家人的教育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从构建曹某乙的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应充分保障朱某对曹某乙的探望时间,让曹某乙充分感知父母之爱。除此之外,探望时间应集中于寒、暑假。诉讼中,曹某甲亦称,寒、暑假需带曹某乙至浙江杭州老家居住、生活,故原审法院兼顾上述情况,依法酌定寒、暑假的探望时间”。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904号

 

案例二:婚生子卢某,跟随父亲卢炳强生活,法院认为母亲黎巧云要求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将孩子接回原告处探望属于骤然改变卢某熟悉的生活环境,容易对心理造成不适。

判项:“母亲黎巧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双数周五下午6时,由黎巧云接卢某回黎巧云家中探望,于星期日下午5时,原告将卢某送至卢炳强家”。

理由:“原告思念其儿子,作为亲生母亲是人之常情,其要求行使探望儿子的权利,希望通过探望儿子,加强与儿子的感情交流,合情、合理、合法。但原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显得过于频繁,致使卢某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同时,原告要求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将孩子接回原告处探望,这种探望时间和方式,骤然改变卢某熟悉的生活环境,对于年龄尚幼的卢某来讲,对他的心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不适,对他的正常生活状态可能带来一定的影响,不利于卢某的身心健康”。

案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438号

 

案例三:婚生女儿陈淑雯,跟随父亲陈文勇生活,为防止女儿缺失母爱,与母亲何艳因长期未见母女关系疏远,法院判决探望方式为较长时间的逗留性探望。

判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何艳于每个星期五下午6时到陈文勇处将女孩陈淑雯接回何艳处,再由何艳于第二天星期六下午6时将女孩陈淑雯送到陈文勇处交给陈文勇,陈文勇履行协助的义务”。

理由:“充分保护不直接抚养女孩的何艳的合法、合情、合理的探望权,不仅可以增加何艳与女孩陈淑雯的感情,不致于出现诸如陈文勇辩称所说的“如今女孩根本不认识何艳”等现象,而且还能有效的避免将来因探望问题可能引起的抚养费给付等方面的纠纷,保护女孩的合法权益”。

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302号

 

三、夫妻一方以“探望权”受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变更抚养权的,法院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5)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夫妻一方以“探望权”受阻要求变更附眼圈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的情形,或者协商变更抚养权。仅因另一方设置障碍,使得的一方的探望权暂时无法实现,并不能成为一方诉请变更婚生子抚养权的法定事由。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