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洁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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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被查封财产的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是否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发布者: 王洁善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 |6226人看过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作为被人民法院查封了财产的当事人,应当如何选择救济途径?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会达到怎样的效果?不同的救济途径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


最近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在二审上诉期间,对方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了我方当事人名下的房屋。我方当事人不服,认为查封的房屋价值远高于一审判决中法院支持对方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这里且不谈法院是否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我们来谈谈在案件未进入执行阶段时,不服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或查封行为的救济方式。


 

途径一

法律依据

备注

途径二

法律依据

备注

其他解决方式

启动程序

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财产类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提出期限

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

 

执行程序终结前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受理法院

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

 

负责执行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审理期限

收到复议申请10日内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

 

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请求事项

撤销裁定书

 

 

解除查封/中止执行

 

 

 

可以解除保全的情形

保全错误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66条

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侵犯了合法权益

 

 

 

 

保全财产数额超出了申请人诉讼请求数额

 

 

 

 

重复保全

 

 

 

 

其他情形

 

 

 

 

申请人撤回申请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法院处理

驳回申请/变更原裁定/撤销原裁定

 

 

裁定撤销或改正/裁定驳回

 

对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前述“途径一”和“其他解决方法”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毋庸赘述。这里探讨的是途径二中被申请人是否能在财产保全阶段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只能提出复议,到了执行阶段,才能提出执行异议。首先,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该条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 执行程序”中故执行行为异议系专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次,保全阶段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如果法院有违法保全的行为,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提出复议的方式救济,无需启动执行异议之诉;最后,此阶段仅是对财产的一种保全行为,并未对财产作出处分行为,即便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五条规定,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的保全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执行法学理论称之为“保全执行”和“假执行”理应纳入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以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保全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但是如果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裁定作出的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种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采纳的观点,认为保全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被申请人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

       关于法院是否被申请人受理在诉讼保全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对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执复字25号)作出的裁定书,被申请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向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后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驳回,被申请人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驳回了异议裁定,维持了甘肃高院的异议裁定。

那么到底在诉讼保全阶段的保全复议和执行异议有什么区别?他们的审查对象有什么不同?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由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移交执行局执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诉讼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审判机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审查;当事人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如果当事人的异议同时指向保全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应当由审判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分别审查。

上述案例中,被申请人向最高院申请复议的理由之一是:甘肃高院在异议程序中仅对保全实施行为进行了审查,而没有审查保全裁定本身。对此,最高法院认为甘肃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的对象就是执行措施而非保全裁定,因此异议裁定将审查范围限定在执行措施范围内,并无不当。质言之,对保全裁定的不服,应当向保全裁定作出部门申请复议,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而对保全措施的异议,则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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