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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白建”了?出资修建却无权收租,法院判决揭示物权确认核心规则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29日 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城乡建设和不动产交易实践中,于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出资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常称“添附物”)后,就该添附物能否向土地使用权人主张使用费或补偿,是实践中高频发生的争议焦点。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民法典》物权编中所有权取得、不动产登记效力等基本制度的理解,更直接关涉大量市场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普通民众的切身利益。近期,由笔者代理被告方并最终获得胜诉的一起物权纠纷案,经由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该判决清晰界定了违法添附物的权利边界,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导向意义。

一、案情回溯

本案原告王某球(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下文称“王先生”)于2009年间从案外人处承租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下文称“邮政分公司”)所有的位于五道水镇的两间门面及楼上住房,后于2010年出资购得该部分房屋。2012年,当地政府部门为王先生就该房屋所占土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该证后,王先生在证载土地范围内自行出资搭建了厨房等建筑物(即案涉“添附物”),但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及产权登记手续。

权利的转折点出现在2016年。经邮政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前述颁发给王先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2019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确认为邮政分公司。此后,因王先生拒绝腾退房屋,邮政分公司提起了物权保护之诉。该前诉经一、二审审理,法院判决王先生需将房屋(含其自行搭建的添附物)腾退并交付给邮政分公司,同时指出“该添附物暂由邮政分公司管理使用”,至于王先生因添附可能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处理”。2021年底,该判决经强制执行履行完毕。

然而,纠纷并未就此终结。王先生随后提起了本案诉讼,核心诉求是要求邮政分公司为其“管理使用”案涉添附物支付占用费,其理由在于添附物系其个人出资所建。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裁判逻辑剖析

本案的审理紧密围绕三个核心争议焦点展开,法院的裁判说理层层递进,清晰展现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逻辑。

焦点一:原告对案涉添附物是否享有可主张收益的物权基础?

这是本案的根基性问题。王先生主张占用费的前提,是其对添附物享有某种能够产生收益的合法权利。法院明确指出,尽管双方均认可添附物由王先生出资修建,但该事实并不直接等同于其法律上物权的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合法建造”这一事实行为可设立物权。本案中,法院着重审查了两个关键:一是“登记”,王先生从未就案涉添附物办理所有权登记;二是“合法建造”,王先生搭建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准建手续。因此,该添附物属于违法建筑。

违法建造行为本身不能产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法院据此认定,王先生未能取得案涉添附物的所有权,亦无证据证明其享有用益物权等其他物权。既然不享有物权,其主张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收益权”(收取占用费)便失去了权利根基。这一认定严格遵循了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明确了“出资”不等于“确权”的基本法理。

焦点二:被告对案涉添附物的管理使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邮政分公司占有使用添附物,是否构成需要支付对价的“无权占有”或“不当得利”?法院的答案是否定的。

邮政分公司对添附物的管理使用权,直接来源于生效法律文书(即前诉判决)的明确判项。该判决在判定土地及房屋物权属于邮政分公司的前提下,基于妥善保管财产、避免资源浪费的考虑,判令添附物“暂由”其管理使用。这是一种基于司法裁判赋予的、有明确来源的合法占有状态,与基于合同或侵权产生的占有关系性质不同。被告的占有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且占有目的并非为自身主动获取利益,而是履行判决确定的保管职责。

焦点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被告曾抗辩认为,前诉已处理了房屋及添附物的腾退问题,本案再行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对此进行了精准辨析。重复诉讼的认定核心在于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前诉的诉讼标的是邮政分公司基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提出的物权保护请求权(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王先生基于其对添附物主张的权利(无论是否存在)而衍生的债权请求权(支付占用费)。两者性质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矛盾或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享有程序上的诉权。这一判断厘清了“诉的合并”与“另行起诉”的边界,保障了当事人针对不同法律关系寻求救济的诉讼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王先生要求支付占用费的请求,既无其享有物权的“事实基础”,亦无被告属非法占有或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深度实务探析:从本案折射的普遍痛点与应对策略

本案虽已审结,但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在实务中极具普遍性。无论是个人在租赁土地上建房、企业在合作开发中先期投入建设,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添附,都可能面临类似困境。从中,我们可以提炼出以下几点至关重要的实务启示:

1.彻底破除“谁建造、谁拥有”的朴素认知误区

在不动产领域,物权归属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则。尤其在国有或集体土地上,任何建设行为首先必须审视土地的权属来源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未经规划审批的建造,即使投入巨大,也无法取得物权,相关出资只能转化为可能向过错方主张的债权损失(如合同无效的赔偿),而非物权本身。本案原告的败诉,根源即在于此。

2.高度重视“合法建造”与“事实添附”的法律后果差异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赋予“合法建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效力,这是对合法建设者的保护。但“违法建造”则截然不同,它不仅不能取得物权,其建筑物本身也不受物权法保护,面临被拆除且无法获得物权补偿的风险。在涉及添附的场合,必须预先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添附物的权属、补偿或处理方式,并尽可能将协议内容与后续可能进行的合法化手续(如补办规划许可、产权登记)相衔接。

3.准确区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诉讼路径

本案清晰展示了两种请求权的分离。前诉是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排除妨碍、返还原物。后诉是建造人试图行使基于可能存在的权利或损失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主张占用费或损失赔偿)。在权利基础不同的情况下,可以分别诉讼。对于权利受损方而言,在前诉中若法院已提示“损失可另行处理”,则应积极收集和保存关于建造成本、价值、对方过错等方面的证据,为后续可能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做好准备。

4.充分认识行政认定在民事确权中的前置性影响

本案中,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的重新认定(由“集体”变“国有”)以及对违法建筑未予合法定性的处理,直接影响了民事案件中法官对添附物权属和损失赔偿问题的判断。在涉及土地、规划领域的纠纷中,民事审判往往需要尊重并等待行政裁决的结果。因此,争议发生后,并行或先行启动必要的行政程序(如确权申请、违法建筑查处申诉等),有时能为民事纠纷的解决奠定关键事实基础。

县法院的这份判决,犹如一堂生动的物权法实务课。它再次警示我们,在不动产的“投、建、管、用”全链条中,合法性是权利的起点。任何脱离合法权源和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都如同在沙地上筑塔,即便暂时矗立,其权利根基也脆弱不堪。对于市场主体和公众而言,强化“先权属、后建设”的法律意识,规范投资建设行为,通过合同预先明确复杂情形下的权利义务,是避免陷入类似法律风险的根本之道。而对于法律从业者,此案则提供了关于违法建筑权利主张边界、不同请求权竞合与分离处理的精湛分析范本,值得深入研习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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