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导语
一笔136万元的征收补偿款,一场围绕70万元“货币安置费”的激烈争夺。债权人手持生效判决和抵押登记,坚信自己对全部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则坚称,这70万元是全家人的“保命钱”,法院不能动。当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抵押后遭遇征收,补偿款中的哪部分属于抵押财产范围?哪部分又是不可触碰的法律红线?某中院的一纸裁定,给出了明确答案。本文以胜诉方代理人马占锦律师的视角,深度解析本案的法律逻辑与实务启示。
一、案情回溯
2015年,黄XX、熊XX夫妇为自己的朋友向XX、蒋X雕的一笔60万元XX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他们位于兴义市的一套自有房地产,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市房他证兴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种类为“现房抵押”。债权人某农村商业XX股份有限公司放心地发放了贷款。
然而,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XX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本息,黄XX、熊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XX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就在此时,一个重大变数出现了:因盘兴铁路项目建设需要,黄XX的这套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根据《盘兴铁路项目建设房屋征收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黄XX与征收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黄XX一户共获得各项补偿款合计XXX.56元。这笔钱被存入黄XX的XX账户后,很快被法院依法划拨。
黄XX急了。他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这笔钱里有70万元的“货币安置费”,以及水电户头补偿、过渡费、搬家费等,都是针对他们一家人安置的补偿,具有人身属性,不应用于偿还债务。而XX则认为,既然房屋已经抵押,那么房屋被征收后产生的全部补偿款,包括这70万元,都应当由XX优先受偿。
二、70万元“货币安置费”到底归谁?
这起执行复议案的争议焦点高度集中,黄XX一户获得的136万余元征收补偿款中,哪些属于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哪些不应被执行?
XX(申请执行人)的观点,XX主张,70万元“货币安置费”是对黄XX房屋所占土地的补偿。根据当地征收方案,房屋和土地是分开评估的:房屋部分按照附件标准补偿,土地部分以每户不高于70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这70万元应当认定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
XX进一步援引《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主张“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虽然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法视为一并抵押。因此,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XX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水电、网络、电视户头补偿金,XX认为这些属于房屋的添附部分,也应纳入抵押范围。
被执行人黄XX的观点,黄XX一方则认为,这70万元“货币安置费”是对他们一家人“宅基地被征收后进行安置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质和人身依附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同样不能被用于清偿债务。
至于水电、网络、电视户头补偿、过渡费、搬家费等,这些都是保障被安置人员基本生活的费用,同样不应执行。
三、裁判要旨深度解读,法院划定的三条红线
兴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认定70万元货币安置费及水电等户头补偿、过渡费、搬家费等合计716554.7元不应执行,仅将剩余的646726.86元(主要为房屋主体、装修、附属设施补偿)划拨给XX。XX不服,向某中院申请复议。2021年9月10日,某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XX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这一裁定,清晰地划定了农村宅基地抵押执行中的三条法律红线。
(一)首先,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可抵押,其补偿款亦不可执行
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指出,“宅基地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取得的,具有福利性质。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法律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
这一认定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该条明确将“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列为不得抵押的财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宅基地的取得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前提,承载着农民的基本居住保障功能,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社会保障功能。
既然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抵押,那么当宅基地被征收后,针对宅基地使用权发放的补偿款,自然也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法院进一步阐释:“该700000元的货币安置费是对被执行人黄XX这一户所有人员宅基地被征收后进行安置的补偿,具有人身属性,不应执行。”
(二)房屋抵押有效,但效力不及于宅基地使用权
这是本案中最值得玩味的一点。法院并未否定黄XX、熊XX将房屋抵押的行为效力,相反,承认“对于农村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设定的抵押权是一种有限制的抵押权,即这种抵押只是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是有效的”。
这一认定的法律基础在于,《民法典》并未明确禁止农村房屋的抵押。虽然宅基地使用权禁止抵押,但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物属于农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设定抵押。问题在于,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屋必然依附于土地而存在。当房屋被抵押后,抵押权是否自动及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
法院的回答是:否。理由在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禁止抵押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则予以规避。因此,抵押权的效力仅限于房屋本身,而不及于其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房屋被征收时,补偿款中对应房屋价值的部分(包括房屋主体、装修、附属设施等),属于抵押财产的范围,XX可以优先受偿;对应宅基地使用权的部分(即货币安置费),则因宅基地使用权本身的不可抵押性,XX无权主张。
(三)保障性补偿费用,一律豁免执行
除了70万元的货币安置费,法院还将水电、网络、电视户头补偿金(合计1560元)、租房过渡费(6000元)、搬家费(8994.7元)一并排除在执行范围之外。法院的认定理由是“水电、网络、电视户头补偿金、租房过渡费、搬家费等亦是对被执行人黄XX这一户进行的补偿,是为了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居住权利,亦不应执行。”
这一认定体现了执行程序中的“人道主义例外”原则。即使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该财产具有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存需要的功能,法律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上述各项费用,无论是重新开户所需的成本,还是过渡期间的租房、搬家开支,都是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额外负担,补偿款的目的是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征收而显著下降。这部分款项如果也被执行,将直接危及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有违司法的人文关怀。
四、马占锦律师的三点建议
作为长期处理金融借款、担保及执行纠纷的律师,我从本案中梳理出三个在实务中普遍存在的痛点,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对“房地一体”的误解——以为抵押了房屋就自动抵押了宅基地
这是本案XX最核心的误判。许多金融机构在办理农村房屋抵押贷款时,往往简单套用城市房地产的抵押规则,认为只要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就自动取得了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殊不知,城市房地产的“地”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而农村房屋的“地”是宅基地使用权,法律明确禁止抵押。
解决方案: 在接受农村房屋作为抵押物时,必须清醒认识到抵押权的“有限性”。尽职调查中,应重点关注房屋本身的权属状况和价值,审慎评估一旦发生征收,抵押权的受偿范围可能仅限于房屋主体及附属设施的价值,而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在设定抵押率时,应扣除宅基地部分的价值预估,避免出现XX在本案中“预期落空”的被动局面。
(二)对征收补偿款构成的忽视——以为“补偿”就是“赔偿”
许多债权人在主张对征收补偿款的优先受偿权时,习惯性地认为“补偿就是赔偿”,只要是因抵押物灭失、被征收而获得的款项,都应当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这种认识忽略了征收补偿款的复杂构成。一份征收补偿协议中,可能包含对房屋本身的补偿、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对装修附属设施的补偿、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搬迁过渡费用的补偿、对安置人员的补偿等等。其中,只有针对“抵押财产本身”的补偿部分,才属于担保物权的代位物。
解决方案: 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一旦发现抵押物已被征收,应立即申请法院调取完整的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方案,逐项分析补偿款的构成。对其中明显具有人身属性或保障性质的款项(如本案中的货币安置费、过渡费、搬家费等),应做好无法优先受偿的心理准备和法律应对;对属于抵押财产本身价值的部分(房屋主体、装修、附属设施等),则应坚决主张优先权。
(三)对“人身属性”的敏感度不足——以为钱到了账户就可以执行
本案中,XX之所以对70万元货币安置费志在必得,一个重要原因是这笔钱已经存入黄XX的个人XX账户。在XX看来,钱进了账户,就是存款,存款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自然可以执行。这种看法忽略了款项的“源头属性”。
解决方案: 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的代理律师,都应高度关注款项的“原始性质”。一笔钱存入账户后,其来源所附带的属性(如人身损害赔偿金、抚恤金、安置补偿款等)并不会因为进入账户而消灭。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如果被执行的款项具有人身属性,应主动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如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方案、政策文件等),主张豁免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在申请冻结、划拨款项前,也应尽可能了解款项的性质,避免因执行了豁免财产而引发执行异议,导致执行程序拖延。
这起看似普通的执行复议案,折射出农村宅基地抵押法律规则的复杂性,也揭示了执行程序中“物的代位”与“人的保障”之间的微妙平衡。70万元货币安置费之争,最终以法院捍卫“人身属性”红线而告终。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这是一记警钟:农村房屋抵押,绝非城市房地产抵押的简单翻版,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可抵押性,是必须正视的法律底线。对于被执行人而言,这是一份保障:当基本生存权利面临威胁时,法律并非冷酷无情,那些具有人身属性的补偿款项,将成为最后的“避风港”。
在乡村振兴战略深入推进的今天,农村资产盘活与农民权益保护之间的张力将持续存在。如何在法律的框架内,既发挥农村资产的融资功能,又守住农民的基本保障底线,是每一个法律人需要深思的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