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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律师代理实际施工人,如何拿到建设工程施工案款的典型案例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05日 9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2016 8 月,中石油某某销售分公司(发包方)与中石油某工程公司(承包方)就甘南公司西郊加油站员工房及管理用房新建工程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及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补 充协 议 》 , 签 约 合 同 价 为 7 , 000 , 000 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总价合同。补充协议价款为 2365890.73 元。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及方式。

(二)工程合同分包约定

2016 1 2 19 日,中石油某工程公司(甲方)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陕西某公司(乙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 6437187.06 元。工程支付进度款,按节点已完工程量的 70% ,经甲方验收合同,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付 90% ,审计 后一个月内支付 5% ,余款5% 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后案涉工程实际由刘某林组织施工完成。

(三)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

2016 9 2 7 日开工, 2017 9 29 日竣工,交付时间 2019 1 2 月底。

(四)工程款支付

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中石油某某销售分公司经中石油某工程公司委托于 2016 11 1 4 日 向 陕西某公司支付 1944444 . 44 元, 2016 12 22 日向陕西某公司支付 1944444.44 元,2016 12 23 日向陕西某公司支付 560000 元, 2017 6 30 日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 709767.22 元, 2017 8 10 日向某卓阳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709767.22 元, 2017 1 17 日向陕西某公司支付 1645534.44 元, 2020 1 10 日向刘某林支付 500000 元 ,共计8013957 . 76 元。中石油某工程公司除上述委托付款外,还单独在 2019 1 25 日向刘某林支付200000 元, 2019 1 29 日向周新 70 , 000 (刘某林予以认可),共计 270 , 000 元。 陕西某公司付款情况为 2016 11 16 日向刘某林的配偶王雪燕支付 1815277.44 元, 2016 12 28 日向刘某林的配偶王雪燕支付 1000000 元, 2017 1 4 日向刘某林的配偶王雪燕支付 300000 元,共计 3, 115 , 277.44 元。刘某林提交凭证确认收到 款项为: 2016 11 16 日收到陕西某公司 1815277.44元, 2017 11 21 日收到某屹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1323500 元, 2017 11 21 日收到陕西某公司 180851 元, 2017 1 4 日收到陕西某公司 300000 元。 2016 1 2 2 8 日 收到陕西某公司 1 , 000 , 000 元, 2020 1 10 日由中国石油某气公司某销售分公司付款 500000 元,共计5119628.44 元 。

(五)工程款抵顶

刘某林与中石油某工程公司、中石油某某销售分公司形成《关于中油某遗留项目处置意见的会议纪要》,就刘某林施工的拉 萨西郊员工周转房及滨河加油站工人讨薪事件,载明为:“以上 两个项目的分包商为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实际施工人 为刘某林,现实际施工人刘某林仍有2515088.85 元工程款未收 到,其中西郊员工周转房为 1649201.85 元,甘南滨河加油站为 865887 元,但实际施工人欠中油某西郊员工房项目工程款 6850798.15 (已付工程款)发票。以上情况和欠款金额经中油某项目部核实并确认无误。在某销售公司协调下,中石油某工程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刘某林协商达成以下解决方案, 一是西郊周转房按中油某与实际施工人 850 万结算款为基数,按 5% 扣取质保金,即本次向实际施工人刘某林支付 1224201.85 元, 该款项支付完成后,立即交房;二是先不支付甘南滨河加油站新建公司剩余工程款 865887 元,由中石油某聘请律师代刘某林上诉,向陕西某公司追讨甘南滨河剩余的 865887 元;三是待滨河加油站申诉成功后,实际施工人负责人刘某林向中石油某补交西郊周转房发票;四是中石油某保证按合同约定西郊周转 房交房一年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该项目剩余的质保金 42.5 万 元。”就上述载明的西郊员工周转房 1649201.85 元未收到款项, 庭审中刘某林自认共收到 7223957.76 元,因中石油某工程公司转 走 373159 . 61 元,故在形成会议纪要时,双方确认结算价为 8 500000 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 1649201 . 85 (8500 , 000 - 7 , 223 , 957.76 + 373 , 159.61 ) 2019 12 20 日 , 刘某林(丙方)与中石油某工程公司(乙方)及中石油某某 销售分公司(甲方)形成《关于解决某项目结算争议的协议》, 约定: 2019 12 2 0 日经某销售与中油某就某项目出 现的结算争议事宜进行了讨论,鉴于丙方与甲、乙方均无直接的 合同关系,但为保障参与项目建设的农民工合法权益,协议各方 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一、经乙方确认,由甲方先 行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中代付部分争议诉求款 500000 元,用 于临时解决农民工工资事宜..... 中石油某某销售分公司 履行了该协议,现刘某林主张剩余未付款项为 1149201.85 元。

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一、陕西某公司、中石油某工程公司自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刘某林支付欠付工程款 1149201.85 元;二、陕西某公司、中石油某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共同向刘某林支付利息 133644.16 元,并应以未付款 1149 201.85 作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刘某林支付从 2023 1 1 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三、驳回刘 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 16 , 345.61 元,由上诉人中石油某工程建设有 限公司自行负担。

【律师说法】

一是刘某林的起诉是否 属于重复起诉;本案是否 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 具体体现,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

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进行诉讼的情 形,法院不应审理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解释 的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 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相反等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如裁 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新的事实发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结合本 案,甘南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 ) 0102 民初 2839 号 判决书、甘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1 ) 01 民终 662 号判

决书,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确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本案的诉讼标 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首先“诉 讼标的”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而 “相同”是指后诉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一致,

或者后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前诉的先决问题。重复起诉 中的诉讼标的相同,是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起 诉。根据前述( 2020 ) 0102 民初 2839 号、( 2021 ) 01 民 终662 号生效文书内容可知,刘某林以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主 张工程款,而本案中刘某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案涉工程款, 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一致且不属于先决问题。其次,重复起诉中的诉讼请求相同,这里的“相同”是指后诉的诉讼请 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 前诉裁判结果,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所认定的基本 事实。根据前述( 2020 ) 0102 民初 2839 号、( 2021 ) 01 民 终 662 号生效文书内容可知,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 请求并不完全一致,并且其诉讼请求并不会实质否定前诉所认定 的基本事实或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 于重复起诉,且已生效的甘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1 ) 01 民终 662 号判决书明确载明 “刘某林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即明确了刘某林享有以实际 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起诉资格。

二是刘某林、陕西某公司、中石油某工程公司、中石油某某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中国石油某 某销售分公司,承包人系中石油某工程公司。其次,根据《建设 工程分包合同》能够证实中石油某工程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 的西郊加油站员工房及管理用房新建工程分包给陕西某公司。 再次,陕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林施工,根据刘某林 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依据《关 于中油某遗留项目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中石油某工程公司及中 石油某某分公司对刘某林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对其完 成的工程及工程款均进行了确认。据此, 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某某销售分公司应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中石油某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分包给陕西某公司后,再次转包刘和 林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刘某林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三、是案涉工程支付的对象和欠付数额如何确定。梳理、组织证据,认真计算已付款和应付款的凭证,组织案件中能被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款已经结算的事实,以便于完成本案工程款结算的计算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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