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03民初1451号
原告:霍启军,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越亭,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
原告霍启军与被告苏越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越亭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启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0470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苏越亭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陵城区陵边镇铝材市场门口东路段,与原告霍启军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4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越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越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霍启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二、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霍启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霍启军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四、夏津县宋楼镇士勇管材除锈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五、夏津县宋楼维音电机厂、夏津县董传庆电动车经销部分别与护理人签订的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
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加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被告苏越亭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客观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的过程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治疗终结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进行,该司法鉴定书程序公正,结论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情保护;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够充分,对其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苏越亭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边镇铝材市场门口东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霍启军相撞,致使霍启军受伤。苏越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便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其行驶过程中,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启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苏越亭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霍启军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进行救治,因其伤情严重,次日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霍启军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9697.96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关于霍启军的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霍启军交通事故致左颞叶、额叶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双侧顶骨骨折。经治疗,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霍启军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霍启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
原告主张其发生事故前,在夏津县宋楼镇士勇管材除锈厂工地工作,其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霍某甲、女婿杜某甲行护理,出院后由护理人霍某甲继续护理,护理人霍某甲系夏津县宋楼维音电机厂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护理人杜珂系夏津县董传庆电动车经营部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720元[3200元/月×(45天+18天)]。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霍启军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原告霍启军主张医疗费496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严重,且构成十级伤残,确需休养期限且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在此期间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符合情理,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人8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5天,误工费为10800元(80元×135天),护理费为5040元[80元×(45天+18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由被告苏越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越亭对其所有的无牌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7347.96元,被告苏越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越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7347.96元;
二、驳回原告霍启军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苏越亭负担2225元,原告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玲
审 判 员 杨振峰
人民陪审员 张富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綦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