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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发布者:郭素静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从庭审的情况来说,被告人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因为被告人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匮乏,对法律无知,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的毒品买卖交易不可能完成,属于犯罪未遂。

   从本案的卷宗资料可以确定,这是一起由公安机关安排和布局的毒品交易,整个案件的发展和走向早已在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该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极低,被告人从中获利和逃跑的几率极低,因此,实际上本案的毒品买卖不可能实现。那么,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使犯罪未得逞的,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存在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的犯罪起意是被引诱的。本案的交易完全是邓某引诱的,是邓某主动联系他,并以被告人系同性恋者这一特殊情况引诱交易的;在被告人的意识里,邓某和他一样都是同性恋者,邓某喜欢他,因此当邓某表示要毒品时,他因渴望取悦邓某而一步步无意识地进入了邓某安排的陷阱里,由此可见,被告人没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在毒品交易前,毒品“买家”邓某早已与公安机关沟通好具体计划并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安排下一步步引诱被告人与其交易,可以说,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2、本案涉案冰毒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根据司法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知,本案被告人涉案毒品案发当时当即全部查获,还未贩卖出去,故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其人身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可酌情得到从轻处罚。

    最后,本案被告人系被引诱实施犯罪行为的,贩卖的毒品数量较低,社会危害性;同时被告人其本身吸毒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毒品未扩散,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诚恳。基于以上事实,综观全案事实与证据,以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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