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素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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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97号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布者:郭素静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1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确认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胡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原告与被告胡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以及要求被告车主苏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的停运损失情况且被告车主苏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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