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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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滩地王案—究竟孰是孰非

发布者:李同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4078人看过

纠结了许久的上海外滩地王案,总算是出了一审结果。落败的潘石屹自然是咬牙切齿,信誓旦旦地表示要联合其余两方被告,共同上诉到上海高院。在这个房地产如此火热的年代,这一跟”地王”这么抢眼的字眼相关的官司,自然是要接着吸引公众的眼球。

这起始自2010年的纠纷自然是涉及到了众多的商场利益纠葛,但其中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核心就在于2011年发生的那次股权转让中浙江复星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得到了确实的保障。此处所论的优先购买权当然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外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在公司法中的规定还算较为明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法院判决已出,而且潘石屹这位微博达人在微博上也算爆了不少料,复星集团更是有《外滩风云始末》的长文出世,让我们可以对股权转让的中间过程进行较为详尽的了解。从目前披露的情况来看,上海证大和soho中国之间的股权转让过程,对于复星集团来说还算是相对公开的,实际上就是一个三方讨价还价的过程。这其中最重要的,对于复星行使优先购买权最关键的就是2011年12月22日上海证大发给复星集团的传真,证大将自己的报价定为42.5亿元,并且设定了12月28日的最后期限。后在12月26日又发来一封内容相似的函件,只不过是将最后的答复期限提前到了12月27日而已。公司法上给股东规定的期限是三十日,但从维护欲转股股东的权益,保障其转股自由的角度出发,由其设定一个较为合理的答复期限并非不可。再结合证大和复星双方已经进行了长达半年的讨价还价,这五日的期限看似还算是较为合理的。而复星所采取的不予理睬的态度,也可以视为拒绝购买的表示。那么看起来上海证大就能自由地将股权转移给soho中国了。但soho中国发布的公告中收购价最终确定为40亿元,问题就出在这2..5亿元的差价身上。公司法规定的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证大给复星开价42.5亿,却以40亿将自己的股权出售给soho中国,这明显违背了优先购买权所要求的同等条件。

分析到此处,貌似复星的优先购买权确实是受到了侵犯。但是我们不要忘了,上海证大和soho中国之间是采取的间接收购方式。也就是上海外滩81号地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实质上并没有发生变化。而是上海证大通过将自己在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公司中的权益转让给soho中国子公司的方式来实现间接股权收购。也正是如此复杂的股权交易模式,才出现了判决书中认定的诸多无效合同。之所以选择如此复杂的间接收购模式,很明显就是在规避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至此,问题的中心就变成了这样的规避是否有效。如果是在英美的判例法国家,这样明目张胆的规避手段估计十有八九是要被认定无效的。但是我们要明确中国是成文法国家这一现实,要对公司法做严格的解释。通过仔细分析公司法的条文,这样的间接股权收购确实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这2.5亿元的差价,就这么给规避过去了。这真是法人制度的绝妙运用。

而关于复星集团提出的“母协议”问题,也倒是值得细细玩味。这份名为《合作投资协议》的所谓“母协议”文件当事双方各执一词,目前还真假难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进行分析。这份《合作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实质上就是对股东的转股权进行限制,若是在大股东威逼小股东的情形,这种协议很可能就被法院以有侵害小股东之嫌而被认定无效了。但是在本案中恰恰是在原开发项目中居于弱势一方的上海证大要求同复星集团签订的,这也就绝了认定该协议无效的念头。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假设这份协议真的存在,对于潘石屹的soho中国有何影响呢。可以认定的是,若潘石屹的soho中国对该特殊协议并不知情,则根本无法认定潘石屹有与上海证大恶意串通损害复星集团利益的图谋的。最多就是上海证大违约而已。而且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即使证大在这份合作投资协议上违约,也并不能认定证大和soho中国的间接股权转让协定是无效的。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如果没有那2.5亿元的差价,soho中国还是应该得到保护的。更何况soho中国有如此精妙的间接收购框架安排保驾护航。

这样的分析当然只是一家之言,案子最终结果如何,当然要看上海高院的法官如何进行裁判。但这起案件却着实是揭了中国公司法仍然不够完善的伤疤。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方面,如何在股东的转股自由与维护公司经营稳定方面求得平衡,以及确保转股过程的公平,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确实过于粗略,这才给了规避法律者广阔的操作空间,增加了司法实务中审判的难度。《公司法》的第四次大修补,看来是已经迫在眉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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