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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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房产纠纷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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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与王某1分家析产纠纷

发布者:李同红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11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何某等与王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36年生,汉族,北京市塑料十厂退休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律师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技术质量监督局退休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媛(王某1之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北京宝信联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9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北京市西城区服装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合通信公司职员,住北京市。

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王某5,女,1963年3月5日,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王某2、王某4、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判定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我;2.王某1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房屋赠与协议》性质应为赠与协议,不是析产继承协议;我有权撤销赠与协议。

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02室(以下简称402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就是析产继承,而且我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经法院审理,分家析产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有生效判决为证,我认为纠纷已经得到了解决。

王某3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何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我不否认,但是王某1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义务,何某有权撤销协议。

王某2、王某4、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402房屋归我所有,该房屋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由我承受和享有;2.何某、王某2、王某4、王某5、王某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与王某9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王某1,二女儿王某2,三女儿王某5,四女儿王某4,小儿子王某3。2000年3月17日,王某9去世。2009年1月16日,何某(乙方)作为被拆迁人就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与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选购安置房三套,建筑面积为21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52586元,拆迁补偿款为696839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款等款项代为缴纳购房款。

2009年9月7日,何某及其五个子女共同签订一份《房屋赠与协议》,协议约定:何某将拆迁安置房其中的一套面积为77平方米的即402房屋赠与王某1。王某1支付人民币197586元给何某,何某将此款项作为今后给付未得到房屋的其他子女的补偿;王某1在接受协议约定的赠与的同时自愿放弃其他财产(其他财产指:王某1所支付的补偿款197586元连同母亲何某及父亲王某9过世后所遗留下的财产,此财产先行支付母亲何某日常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一切开支后剩余财产)的继承权利;作为何某的其他子女同意母亲何某所做的决定;此协议为赠与人、受赠人以及其他子女的真实意思表达,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王某1支付给何某197586元,并入住使用该房屋。

2012年,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协议,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协议虽名为房屋赠与协议,但实际上是一份析产继承协议。首先,对于涉诉房屋何某并无完全的处分权,涉诉房屋属于回迁安置房,虽然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是何某,但经双方一致认可,被拆迁房屋属于何某与王某9夫妻共同所有,其拆迁所得亦应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王某9去世以后,属于其所有的部分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包括何某及其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在析产分割之前,拆迁所得包括涉诉房屋属于何某及其五个子女共同所有。其次,从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王某1得到涉诉房屋需给付安置房实际价款197586元作为对价,该笔款项用于何某的日常生活及生养死葬,剩余部分用于补偿未得到房屋的其他子女,并且约定王某1放弃对于何某和王某9夫妇其他财产的继承权利,该协议有何某及其五个子女的签名,得到了所有财产共有人的一致认可,协议约定实际上是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的分割处分。该析产继承协议为何某及其五个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何某要求撤销该份赠与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73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402房屋系王某1通过与其他权利人签订析产继承协议所取得,并且王某1已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屋的相应对价。王某1依据析产继承协议要求依法确认其对402房屋的权利,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分割问题,已在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中予以明确,且协议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故对于何某、王某2、王某3三人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何某协议项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02室房屋权利由王某1享有;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诉402房屋之于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归属。

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涉诉《房屋赠与协议》虽名为赠与协议,但实际为何某及其五子女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处分分割的析产继承协议,该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且王某1已依协议内容付清相应款项并占有使用402房屋。按照析产继承协议的内容,王某1要求确认其享有402房屋的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上述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何某关于该协议应为赠与协议,其有权撤销赠与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何某、王某3称王某1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对价,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何某、王某3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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