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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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房产纠纷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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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补偿该归谁?

发布者:李同红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拆迁安置 |1526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原告闫某、赵三、赵四与被告赵五系兄弟姐妹关系,诉争房屋系北京市直管公房,原承租人张某系四人之母,张某于1994年因病去世,2004年,原告与被告兄妹四人就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事宜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四人协商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赵五作为其个人经营使用,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将房屋估价为二十五万元,由被告赵五支付给原告闫某、赵三每人现金2.5万元,赵四现金10万元整;如遇产权单位拆迁不能以户口跟本人无住房等理由想赵铁良提出有关此房屋的任何补偿要求,并约定此协议自收到现金补偿之日起生效。

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向赵四支付了十万元,分别向闫某、赵三打了借条,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13年诉争房屋拆迁,赵五领取了拆迁综合补助费207万,给付赵三25万元,赵四20万元。时隔一个多月,三位原告以共有纠纷将被告一纸诉状诉至法院,声称他们是在被告的哄骗下签订的此协议,而且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向闫某、赵三支付约定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协议应属无效。原告闫某主张签订合同时其身患疾病,不具备正常的思维判断和行为能力,所以闫某在协议签字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应属无效。诉争房屋所得拆迁款以及安置购房指标应是原告与被告共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闫某定向安置房一套以及现金25万元,给付赵三定向安置房一套以及现金25万,给付赵四一套两居室。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李同红律师代理此案,在庭审中李同红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书虽约定自收到现金补偿款之日起此协议正式生效,但是,签订协议当天,被告赵五已经分别向闫某与赵三出具了借条,向赵四支付了现金十万元,原被告双方亦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整个过程不存在欺骗的情形,手续上也符合承租人变更的相关规定。原告闫某声称自己在签订协议时身患疾病,不具有正常人的思维水平,但是其提交的证据载明闫某查体神清语利,无法证明其签订协议之时行为能力受限,所以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该协议应是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并已实际履行。

公房承租人变更后,被告成为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房屋进入拆迁程序后,拆迁的各项利益仅仅针对被告个人,拆迁款绝大部分是基于答辩人经营场所的补偿,并不涉及各位原告,拆迁款也应当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共有。

家庭内部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中约定如遇产权单位拆迁原告均不得以户口跟本人无住房等理由向赵五提出有关此房屋的任何补偿要求,所以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拆迁所得的利益是全部归被告所有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屋。

法院采信了被告的代理意见,认定家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安置房屋以及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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