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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C、D与被告E、F、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丽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B、C、D与被告E、F、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21民初961号
原告:A,男,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A,女,1947号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A,女,200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学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理人:A,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A母亲,
原告:A,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A,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受害人A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XXX,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XX***号(XX)办公楼***楼,
负责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A、B、C、D与被告E、F、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A、B、C、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F,被告龙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A、B、C、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F,被告龙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8520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A驾驶XXB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B、C、D、E沿省道S211线由株洲县渌口镇往醴陵市XX行驶,12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S211线72km+400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被告A驾驶湘BY号小型轿车搭载文新禾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A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未采取制动等有效的避让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文新禾当场死亡、A、B、C、D、E、F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湘BX已投保中XX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B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龙XXX辩称:请求法庭对事故的责任进行4、6开;被赡养人的费用计算15年;丧葬费计算26944.5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亲属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并考虑1000元,其他的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本案还有其他伤者,系承保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请求法院一并进行处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药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及清单原件,并按30﹪扣除非医保用药,否则,申请重新鉴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为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龙X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龙XXX、中XX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被告龙XXX、被告中XX公司综合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证据7证明、营业执照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中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证人A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原件;证据9中证人A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A的证词有异议,说明A在郴州工作是虚假的;证据10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集体户口卡片、身份证、置换职工身份协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再就业培训申请表三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1、12、13城镇医保卡、城镇低保收款账户存折、湖南省职工社保个人账户卡、湖南省城镇医疗保险手册、集体户口卡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置换协议、
身份证复印件(第一代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及证明、醴陵市XX出具的证明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证据7、证据9结合,可证实受害人A在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异议不予采信;证据6,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人口管理的部分职能,出具人口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异议不予采信,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异议成立;证据8,原告未提供原件,证人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异议采信;证据9,该证据形式要件具有瑕疵,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异议采信;证据10、11、12、13,结合证人A的证词,证据10提供的系复印件,证据11、12、13已提供相同证据的原件,上述证据能证实受害人A在事故发生前身份原系城镇职工,户籍在城镇,后因企业改制,户口迁回原籍,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分得承包地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该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被告A对被告B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工作证明、刑事判决书、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来源于公安机关的办案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可证实受害人文新禾事故发生前在郴州工作的事实;A的工作证明系被告A在本院(2017)湘0221民初960号案中提供,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A提供的证据使用,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A的工作情况的目的,该异议采信;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龙XXX民事侵权,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A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图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刻所拍摄,不具有客观性,该异议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纠纷发生的时间2017年3月5日12时35分许、发生事故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受害人文新禾因事故造成死亡情况、事故主次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湘BX的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原告的请求,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A事故前系城镇户口,后单位改制,将户口迁回农村,属于寄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已满47周岁,应计算20年,即20年×31284/年=625680元;被扶养人文显明系受害人龙新禾父亲,1940年1月1日出生,文XX系受害人A母亲,1947年8月10日出生,被扶养人A,系受害人A女儿,2000年6月23日出生,被扶养人A、B共生育包括受害人C在内的三子女,事故前被扶养人A、B、文某某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首先确定每一个被扶养人每一年的扶养费,2017年湖南省道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630元,其中:父亲A、母亲文XX:10630元÷3人(兄妹三人)=3543.33元;女儿文某某:10630元÷2人(妻子)=5315元;第一阶段共1年,该阶段被扶养人共三人,三个被扶养人每年扶养费为:父亲文显明3543.33元+母亲文XX3543.33元+女儿文某某5315元;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0630元,因此第一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年x1年=10630元;第二阶段共9年6个月零5天,该阶段被扶养人共三人,三个被扶养人每年抚养费为:父亲文显明3543.33元+母亲文XX3543.33元+女儿文某某3189元(计算3个月18天),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0630元,因此第二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文显明:4年×10630元/年+母亲文XX:9年×10630元/年+10630元/年÷360天×155天)÷3〕+〔文某某(10630元/年÷360天×108天)÷2〕=35010.1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5640.1元;6、精神损害扶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0元;7、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A、B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A尚未成年,不予计算,计算原告A和受害人文新禾兄弟姊妹二人计算7天,参照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3889元标准计算、即53889元÷360天×7天×3人=3143.53元;近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726463.63元,
2017年7月11日,被告A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A已垫付原告方费用200000元
被告中XX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开支医药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开支非医保用药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度及不合理用药的情形存在,该意见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葬证明、户口簿、生育子女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城镇医保卡、城镇低保收款账户存折、湖南省职工社保个人账户卡、湖南省城镇医疗保险手册、集体户口卡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置换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第一代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及证明、醴陵市XX出具的证明、龙新禾身份、工作、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经过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责任可据此确定,具体比例按7:3较恰当,事故车辆湘BOH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中包含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相对事故车辆湘BX的小型汽车而言共造成张帅受伤、原告A死亡的后果,原告A和B、C、D、E合计所主张包含伤残赔偿限额涉及项目总数额已超过限额,故只能按比例分担,伤残赔偿限额内数额:(受害人龙新禾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13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143.53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龙新禾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13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143.53元+交通费2000元)+(张帅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54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限额数额110000元=97073.01元,A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共计(26056.6元+83814.52元)=109871.12元,文显明、A、文某某、B超过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26463.63元—97073.01元)=629390.62元,均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损失的范畴,被告龙XXX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A开支的鉴定费、拖车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XX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由保险公司全部负担,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保险金额500000元为限,A和原告B、C、D、E合计所主张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在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应赔偿517483.22元,已经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故只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数额:原告文显明、A、文某某、文艳春:629390.62元÷〔(原告张帅:109871.12元+文显明、A、文某某、文艳春:629390.62元)〕×(500000元-鉴定费1600元一拖车费1000元)﹦423475.0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商业三责险赔偿数额仍有不足部分〔(726463.63元-97073.01元一423475.04元〕﹦205915.58元,原告A、B、C、D在商业三责险赔偿数额内获得的赔偿比例为57.28﹪〔计算式为:423475.04元÷(原告A、B、C、D:629390.62元+原告E:109871.1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商业三责险赔偿数额仍有不足部分的205915.58元,被告A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70﹪的差额部分即26192.46元,其余部分须由被告A承担,
被告A已支付赔款2000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龙XXX部分或者抵扣应付原告的赔款,
被告方提出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龙XXX民事侵权,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意见不予采信,
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理赔范围,被告中XX公司可不承担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龙XXX投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B、C、D经济损失97073.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B、C、D经济损失423475.04元;合计共应赔偿520548.05元,扣除被告A已付赔款173807.54元,还应赔偿346740.51元;
二、由被告A赔偿原告B、C、D、E经济损失26192.46元(被告A已付);
三、由被告F赔偿原告B、C、D、E经济损失179723.12元;
三、驳回原告B、C、D、E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2.02元,由原告原告A、B、C、D负担3839.55元,被告A负担5145.46元,A负担266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未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XXXX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唐以红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B
附本案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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