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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丽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4民初422号
原告:A,女,A,1978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A,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X,
负责人:A,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法务,A,女,湖南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X,
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戴XX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禾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328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9时25分,原告驾驶湘C×××××号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XX由西往东行驶至冶炼厂西门路段时,遇被告A驾驶车牌号码为XXA×××××的大型货车(车辆所有人:B)停靠在该路段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XX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株洲市XX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整容费用约需18000元,后期种植牙修复约需15000元左右,另查,事故车辆湘A×××××的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株洲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嘉禾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保株洲XX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不当,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伤残等级计算采用城镇标准缺少证据支持;3、原告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嘉禾XX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不当,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伤残等级计算采用城镇标准缺少证据支持;3、原告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A、B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保株洲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在职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8日19时25分,原告驾驶湘C×××××号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XX由西往东行驶至冶炼厂西门路段时,遇被告A驾驶车牌号码为XXA×××××的大型货车(车辆所有人:B)停靠在该路段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A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XX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28639.8元,其中被告人保株洲XX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A支付了10139.8元,原告自行支付了85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株洲市XX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整容费用约需18000元,后期种植牙修复约需15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615元,
另查,事故车辆湘A×××××的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株洲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嘉禾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时租住在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社区株洲市响石西路有机化工厂3栋103号房屋,在饭店从服务行业,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1300元,原告母亲A,1950年10月20日生,由其子女四人共同赡养,原告儿子A,由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A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造成原告A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宜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50%,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50%,湘A×××××的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株洲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嘉禾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株洲XX公司与人保嘉禾XX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639.8元(其中人保株洲XX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A垫付了10139.8元,原告自行垫付了8500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合计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4、后续治疗费:3300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护理费为6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40元;7、鉴定费:2615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2600元/月,误工费为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62568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2、财产损失: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3786.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为65479.8元[医疗费28639.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为98306.5元,
被告人保株洲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损失为108306.5[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9830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株洲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8306.5元,
被告人保嘉禾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7600.1元[(交强险医疗限额65479.8元-10000元)*50%-被告A垫付的10139.8元],
被告A垫付的垫付的10139.8元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嘉禾XX公司理赔,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XX保险理赔款98306.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XX保险理赔款17600.1元
三、驳回原告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康铁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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