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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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张*辉、欧阳*山合同纠纷

发布者:汤少华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5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华广东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1974年*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被告:欧阳*山,男,1989年*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滋诚,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阳*苟,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瓜畲乡前村村斗昌**,身份证号码:3624291975********。

第三人:王*红,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原告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张*辉、欧阳*山、第三人欧阳*苟、王*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华、被告张*辉、欧阳*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滋诚、第三人欧阳*苟、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债务、利息及实际费用总计1283212.29元,其中利息及实际费用计算至债务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请数额为1369433.5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广州增城市唯欣五金加工厂、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全体新老股东就两厂(公司)股份和债权债务协商明确如下:1.原股东易策渊所占实际30%股份(投资款亏损50%,即46.616万元)全部退出,不承担两厂(公司)之前之后所有债务;2.全体新股东所占股份重新分配明确如下:欧阳*苟占40%,张*辉占35%,欧阳*山占25%……4.股东变更后两厂(公司)之前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本协议签订前600万元贷款),由公司全体新股东享受和承担无限责任……”。2016年3月7日《全体股东大会协议》约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股东一致同意,张*辉和欧阳*山退出唯欣高科全部股权。其中张*辉所持有股份35%由欧阳*苟收购,欧阳*山所持有股份25%由王*红收购。经协商明确如下:一、张*辉和欧阳*山退出唯欣高科需承担公司债务270万元细则如下。1.270万元债务应在两年内归还。在还款期间承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各一百万的利息,所承担的贷款利息需要准时交付银行,如不交或是拖欠造成的唯欣高科的损失由张*辉和欧阳*山承担……3.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贷款到期后,张*辉和欧阳*山承担100万元的还款,欧阳*苟承担另100万元的还款。其江西农村合作银行200万元整的由安福县中小企业局担保的贷款,100万元由张*辉和欧阳*山承担本金和利息,另外10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欧阳*苟承担。协议中被告承担的银行贷款为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10月19日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农商银行借款中的各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6月26日和2016年10月1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其所应承担的利息和到期后200万元的本金,导致原告四次续贷,产生的相应利息和实际开支341036.63元。经统计,被告履行金额为1057824.34元,仍有1283212.29元未支付。经多次催促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完毕,望判如所请。
文章内容过长,中间部分内容已做删减。

协议签订后,张*辉通过本人及其妻子欧阳利华等人的账户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1月18日,向欧阳*苟、唯欣高科等账户共支付了1354799.34元,唯欣高科承认总共收到了1354799.34元,但认为其中的263204元为应收货款,而不是张*辉归还的本金和利息。

《全体股东大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承担的银行贷款为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10月19日向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以下简称安福农商行)借款中的各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6月26日和2016年10月13日,年息分别为9.5%、5.52%。

欧阳*苟、张*辉、欧阳*山共同签字的对账单显示,广州应收货款为453336.70元,应付款为199055元。江西应收货款为647702.76元,应付款为32123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合同效力问题;二、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三、偿还银行本金、利息数额及分红问题。

其一,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合同效力问题。

《广州增城市唯欣五金加工厂、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内容表明,广州增城市唯欣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广州唯欣)与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唯欣)实际股东均为欧阳*苟、张*辉、欧阳*山及案外人易策渊(在该协议中退股)。且该协议第4条写明“股东变更后两厂(公司)之前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本协议签订前的600万元贷款)由公司全体新股东享受和承担无限责任”。据此,可认定两厂(公司)是合伙经营,债权债务难以区分,可以确定的仅为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易策渊退股后,股东为欧阳*苟(占股40%)、张*辉(占股35%)、欧阳*山(占股25%)。《全体股东大会协议》内容表明,张*辉、欧阳*山退出江西唯欣全部股份,张*辉35%的股份转让给欧阳*苟,欧阳*山25%的股份转让给王*红。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张*辉、欧阳*山须负担公司270万元的债务,享有应收账款的分红权,以及十亩土地的使用权、三台机器的所有权;同时欧阳*苟也须负担公司500万元债务。据此可知,双方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是对两厂(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以及对股权的重新确定。协议签订后,江西唯欣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欧阳*苟、王*红成为江西唯欣股东。同时,欧阳*苟也不再对广州唯欣享有股权。故《全体股东大会协议》严格来讲并非股权转让,而是一种股权置换,欧阳*苟以对广州唯欣享有的40%股权置换张*辉、欧阳*山对江西唯欣享有的60%的股权,且对两厂(公司)相关财产权利、债权和债务作出总体安排,从而厘清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达到江西唯欣与广州唯欣彻底脱离合伙经营状态、明确二者之间债权、债务之目的。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即便存在处置了公司财产的情形,但因张*辉、欧阳*山负担了公司270万元债务,欧阳*苟负担了公司500万元的债务,整体上并未减损公司财产,未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后,原告提出其并未提起分红、土地归属等诉讼请求,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法院不应对此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了分红、土地归属抗辩,且协议为一个整体,如不一并处理徒然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关于分红与土地归属问题,本案一并处理。另,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并不确切,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

其二、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全体股东大会协议》第二项约定,欧阳*苟需向张*辉和欧阳*山补偿一台精弗斯机器(5#机,包括送料器),还有公司自行生产的CK32型数控两台。因机器已实际归张*辉与欧阳*山所有,本案不再涉及。协议约定,10亩土地如果被政府收购或者向外转让,则每亩土地价格不低于1.8万元。待张*辉与欧阳*山偿还银行贷款后,10亩土地应过户到其名下。庭审时,该土地既未被政府收购也未向外转让,同时,张*辉与欧阳*山也未还清银行贷款。因此,如果在本案判决前,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则补偿款归张*辉和欧阳*山,若补偿款低于18万元,由公司补足;如未被政府收回,则在张*辉和欧阳*山还清银行贷款后,将约定的10亩土地过户给张*辉和欧阳*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欧阳*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926824.66元,并从2018年1月19日以926824.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2%计算利息至银行贷款还清为止;

二、原告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辉、欧阳*山分红款73438.68元;

三、原告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在被告张*辉、欧阳*山还清贷款后,将约定的10亩土地过户到被告张*辉、欧阳*山名下;如因政府收回该土地,原告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将土地实际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张*辉、欧阳*山,实际补偿款低于18万元的,由原告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补足;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高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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