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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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

发布者:汤少华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3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华广东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与财产价值人民币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境贫寒,年近四十未婚。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网络认识了网名为“拉菲”的被告,通过交流,被告自称林雪,湖北黄石人,未婚,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上班,想与原告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为早日确定恋爱关系并完婚,来到吉安××与被告见面,并赠与被告手机、电脑、服饰等财物共计人民币2.6万元。事后,原告因对被告举止产生疑虑,进一步明确所赠与的2.6万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被告表示认同。2018年1月11日原告经了解,被告真名王某某,真实年龄31岁,已婚并有小孩,便向被告要求解除恋爱关系并返还2.6万元的财产,却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未婚;

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向被告赠与的财物价值24511元;

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谈对象与被告在网上结识交往,被告隐瞒其真实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职业、婚姻状况等情况。被告明知原告赠与的目的是结婚且承认原告赠与的财物为2.6万,在原告发现被告真实身份且属于已婚要求解除双方男女关系时,被告同意返还2.6万元;

5.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往情况,原告起初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因时间较长,没有被刑事立案,警方告知其通过民事途径追回其财产。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网络与网名为“拉菲”的被告相识,并愿意与原告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2017年12月23日,原告到吉安××与被告见面。当日,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及服饰等,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予以拒绝。

另查明,网名为“拉菲”者,即本案被告王某某。原告银行个人账户支出明细中,天虹购物中心支付5329元+465元+629元系为被告购买服饰及皮具,大丰收鱼庄三次支出计2600元属饮食及酒类。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尹某某明确是以结婚为目的而与被告交往,并向被告赠与手机、现金等财物,该赠与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顺利结婚,被告占有原告向其附条件赠与的财物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的同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将原告对其赠与的财物予以返还。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向被告赠与的手机、电脑、服饰等财物共计2.6万元,虽提供了银行个人账户支出明细,但其中天虹购物中心支付5329元+465元+629元系为被告购买服饰及皮具,大丰收鱼庄三次支出计2600元属饮食及酒类消费,上述支出属于日常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支出予以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购买了电脑并向其交付,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电脑的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手机赠与被告,虽原则应返还原物,基于被告已使用手机较长时间且原物现在是否存在等原因,被告按照原购买价6488元返还较为公允。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9000元,应一并返还。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6488元=15488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财产15488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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