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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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发布者:汤少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4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7)185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刘XX与XX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向刘XX支付2014年、2015年业绩提成373990.33元;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刘XX、XX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刘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刘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判决XX公司及XX公司向刘XX支付拖欠的2014年和2015年的业绩提成工资534776.33元;3、判决XX公司及XX公司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金139715.18元。4、判决案件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无需向刘XX支付提成工资373990.33元;2、判决其无需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金;3、案件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确认的《入职登记表》以及银行明细、邮件往来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刘XX系入职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日期系2010年11月24日。

关于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刘XX提供的《律师函》载明刘XX自XX公司、XX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解除与XX公司、XX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各方确认《电子邮件》已明确载明刘XX早在2016年2月15日即向XX公司发出“离职申请”的邮件,且该邮件载明提出离职申请原XX系刘XXXX由于各种原XX,向X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请XX公司批复,亦载明刘XX将交接文件一并发给了XX公司,也载明就离职申请事宜也单独发短信给了XX公司的卢X,且刘XX在仲裁庭审时亦主张其于2016年2月15日离职。同时,依查明事实,刘XX自2016年2月15日休假结束后未再回XX公司、XX公司工作。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刘XX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在2016年2月15日提出离职,XX公司在也认可与刘XX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刘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I5日解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刘XX在2016年2月15日发送给XX公司的邮件,只是有表示XX为各种原XX提出离职,并未有写明XX何种具体原XX,故只能视为其系XX为个人原XX提出离职,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绩提成的问题。从刘XX与XX公司、XX公司的证据和主张可见,双方对于提成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完毕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后认为,在2016年2月15日刘XX与XX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双方之间就提成事宜亦有通过邮件等方式进行相互沟通,根据双方现提交证据中显示日期为最后的邮件即2016年10月14日刘XX向XX公司发送的邮件中,有明确列明其相关2014年提成的详细合同、回款、计算方式和具体提成数额,虽然该邮件只列明了2014年情况,但从该邮件发送时间来看系2016年10月14日,结合刘XX的主张其系基于能尽快了结离职后的提成工资事宜,在作出很大让步的基础上想与公司协调解决,故发出一份电子邮件,同时结合XX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邮件内容,亦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对上述数据及时提出反驳意见,同时其还将该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等,原审法院认定该邮件更能真实反映双方在2016年10月期间经过相互协商沟通后就刘XX未发放的提成工资事宜所初步达成的一致方案,故认定应当以该邮件上列明的提成数额作为XX公司应发放给刘XX的提成工资为294003.68元【即94093.68元+98752.1+101157.9元】

另根据刘XX以及XX公司与XX公司的主张和查明事实,如工资条上同时显示XX兴与XX能字样,刘XX代表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亦有显示XX公司的拼音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亦确认两公司在同一编号办公,两公司曾经的股东有重合等,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属于关联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上述应支付给刘XX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XX与广州市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二、广州市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刘XX2014年和2015年的业绩提成工资差额294003.68元;三、广州XX公司对上述广州市XX公司应支付给刘XX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刘XX负担10元,由广州市XX公司、广州XX公司负担10元;两案保全费3900元,由刘XX负担1950元,由广州市XX公司、广州XX公司负担19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XX、XX公司、XX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刘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提成工资为294003.68元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XX公司、XX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2015年的业绩提成工资534776.33元;3.改判XX公司、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9715.1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上诉称:一、刘XX提成奖励已经发放完毕,XX公司不存在拖欠提成奖励的情况;二、即使XX公司同意刘XX邮件发来的提成奖励统计表,也应当扣减已经发放的提成金额。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XX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刘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与刘XX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刘XX已经在仲裁以及一审的庭审中确认该事实,一审法院仅仅以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便认定两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对某一个债务存在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刘XX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刘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XX公司辩称,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XX公司对彼此的上诉请求未提出异议。

二审中,双方确认仲裁裁决归纳的计算提成的七份表格,将本案双方争议合同均包括在内。双方对各表中的争议合同发表了意见,并在已提供证据中将相应的证据提取出来,对其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2月15日解除,刘XX系XX为个人原XX提出离职,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刘XX提出XX公司、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的问题。首先,提成计算标准。XX公司主张提成奖励系通过销售总额减去XX购成本总额减去刘XX报销费用减去财务成本减去垫支成本,若合同利润未达到15%以上,则没有提成奖励,达到15%以上则以该基数乘以15%计提,若合同未按时回款,则按未回款部分每月扣减1%的提成奖励,发放时间也不固定,换岗后,之前的提成奖励不予发放。刘XX则主张提成工资系由销售合同的销售金额减去XX购合同的XX购金额,再乘以15%计提。双方各执一词。但审查本案证据,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管理者的身份,属“距离”证据更近的一方,就提成计算的重大公司事务,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比如制度、双方书面约定等,来证实其上述主张。至于该公司称其主张的提成计算方式与刘XX自行提交的“14年项目提成”的邮件中所显示的计算方式相印证,但上述邮件显示的计算标准为(销售合同金额-合同成本÷0.8)×0.8×0.15,此与XX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相同。而比较上述双方主张的计算标准,更多的差异在于成本部分的范围问题,即XX公司主张应扣减更多的成本。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兼顾公平性,本院XX信刘XX的主张,但同时认为合同成本除XX购金额外,还应包括运输、安装、保险等其他运营成本。

其次,提成计算基数。结合仲裁查明的七份表格,本院分析如下:(一)表一,双方对该表中的序号59、60外的其他内容无争议,可予以确认,扣除序号59、60的内容后,表一的合同金额为XXX.35元,成本金额为XXX元;(二)表一序号59、60,XX公司在认可其真实性的同时,认为还应与表三的序号29、序号50和序号49综合计算,XX为表三的这三项系表一序号59、60的附加合同,应将该三项显示的成本予以扣除。该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就该三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但从刘XX提交的光盘内容中予以显示。刘XX确认上述三项有些是运输费、安装费或保险费,但认为在销售合同中未体现,不是XX购成本,而是运营成本。结合上述提成计算标准并审核相关证据,本院XX信XX公司的主张,最终计算表一序号59、60的合同金额为978900元,成本金额为792572元;(三)表三,该表除上述外,其余内容分如下几点论述:1、序号20与序号12、21,该三项具体与上述第(二)项情况相同,本院按相同原则最终计算其合同金额为XXX元,成本金额为XXX元。2、XX公司主张序号1与表四存在关联,见下述。3、XX公司主张序号2与表二、表五、表六存在关联,见下述;(四)表三序号1与表四。XX公司认为表四的内容主要是刘XX提供,但没有提供XX购金额,故该公司提供了表三序号1,用以证实XX购金额为379833元,汇率为6.132元。刘XX认可表四的内容,认为当时XX购就是272050欧元(仲裁委笔误写成了美金),汇率当时核算的是7.546元。经审核,表四上存在XX购金额,并XXXX公司主张的对方没有提供XX购金额。且其作为用人单位,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XX信劳动者的主张,就该项争议,本院XX信表四的内容,即销售额(合同金额)XXX元,XX购价(成本金额)XXX.47元;(五)表二、表三序号2、表五、表六。1、XX公司称上述四部分是同一个总合同,其中表二双方无争议,但只是该总合同的部分XX购合同。刘XX未对该表内容提出异议,但表二显示有销售额XXX元,XX公司主张只是XX购合同缺乏充分依据,应将XX购金额和销售金额一并纳入计算;2、XX公司主张表三序号2是表五、表六的总和,刘XX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XX信,对表三序号2不再审查,直接审查表五和表六。3、表五双方争议较大,对XX购商品的数量及附加XX购配套商品的种类和数量,双方均存在较大争议。审查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有合同、申请表等,又提供了刘XX的邮件予以印证,故可予以XX信。此外,序号11刘XX主张招标的商品未XX购,XX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就该项商品的销售、XX购主张,故本院XX信刘XX之主张,但无XX购即无销售,在刘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其销售额亦不应予以计算。4、表六双方对既有内容基本无争议,但XX公司主张遗漏两份合同,且序号1、序号7显示的汇率有误。对此,如上述,XX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并XX信表六的全部内容。故,该部分最终销售额(合同金额)计算为164XXXX0000元,XX购成本(成本金额)计算为159XXXX6650.4元;(六)表七,刘XX对该表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该表现有内容也予以确认,但认为遗漏附加合同。同理,XX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XX信表七之内容,即销售额(合同金额)为XXX元,XX购成本(成本金额)为XXX元。

再次,刘XX在向XX公司发送的计算提成的邮件中,仅显示有2014年的提成,在其本人不予确认,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其对2015年提成的放弃,原审法院作此推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XX公司上诉主张已向刘XX支付的提成奖励,刘XX不予确认,认为该款项系2014年之前的提成及部分市场费用。对此,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款项,即是涉案争议提成的一部分,故对于其予以扣除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述,XX公司最终应向刘XX支付的提成共为381359.9元【(274XXXX2203.35元-248XXXX9803.87元)×0.15】。

关于XX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各自陈述,刘XX的工资条上确实同时显示XX兴与XX能字样,刘XX既代表过XX公司,也代表过XX公司,对外签署涉案的业务合同,再结合XX公司与XX公司亦确认两公司在同一编号办公,两公司曾经的股东有重合等情况,本院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对刘XX系混同用工。故,XX公司对XX公司上述应支付给刘XX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1817、21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1817、21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刘XX2014年和2015年的业绩提成工资差额3813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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