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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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抵押担保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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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元行贿一审刑事无罪判决书

发布者:罗志刚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7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川031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江西建工xxxx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xxx”项目承包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因涉嫌犯行贿罪,2016年12月1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德阳市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兴中,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竣峰、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徐兴中、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x为了能够承揽到“xxx”工程项目,找到四川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广汉分公司成本控制部负责招投标管理的经理曾某(另处),要求曾某为其在工程招标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许xx采取借用江西建工x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xx公司)等多家建筑企业资质手续进行投标并最终以江西xx公司名义中标xx公司开发的“xxx”项目S7、S8、S9号商住楼、S32号楼基础工程。从2011年至2013年,在以上工程开标前和中标后,先后送给曾某13.6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许xx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许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检察机关未掌握行贿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许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x为了能够承揽到“xxx”工程项目,找到四川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广汉分公司成本控制部负责招投标管理的经理曾某(另处),要求曾某在工程招标方面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许xx借用江西建工x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xx公司)等多家建筑企业资质手续进行投标,并最终以江西xx公司名义中标了xx公司开发的“xxx”项目S7、S8、S9号商住楼、S32号楼基础工程。从2011年至2013年,在以上工程开标前和中标后,先后送给曾某13.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xx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行贿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等,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xxx”项目S7/8/9号商住楼、S32号楼地下室工程招标文件审批表、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等,证实涉案工程招投标、施工及付款情况;

4.xx公司、xx公司公司广汉分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实xx公司系国有企业,两公司采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

5.曾某任职文件及职能职责,证实2011年2月任四川省某房产公司成本控制部副经理。2012年6月任成本控制部经理,其职责为负责工程招投标管理;

6.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承包合同、记账凭证等,证实公司资质、许xx借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及款项来往情况;

7.四川省广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缴款单等,证实三家公司营业范围、许xx借其资质投标涉案工程及缴纳保证金情况;

8.证人曾某证言:2011年10月,公司开发的“xxx”商住楼S7/8/9号楼工程开标前的一天,许xx拿了三个牛皮纸信封给我,其中一个给我,其余让我帮忙打点评标专家。他离开后我数了一下,每个信封装0.6万元共计1.8万元。事后打点的钱没用,他让我收下这笔钱。2011年12月左右,江西xx公司顺利中标工程后的一天,许xx约我在广汉长沙路“月明风清”小区外的街边见面,他拿了一个装有6万元现金的牛皮纸档案袋给我,感谢我帮他中标,我收下了。2013年上半年“xxx”32号楼基础工程开标和评标前的一天,许xx又拿了三个牛皮纸信封(每个信封装0.6万元共计1.8万元)给我,一个信封给我,其余让我帮忙打点评标专家。事后打点的钱没用,他让我收下这笔钱。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许xx约我在“xxx”项目部工地附近的保定路公路边见面,他拿给我一个装有4万元现金的牛皮纸档案袋,感谢我帮他中标,我收下了。许xx事前向我承诺帮他中标事后会感谢我。他以江西xx公司名义中标了涉案工程,先后一共送我13.6万元;

9.证人刘某(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2011年10月,许xx借我公司资质投标“xxx”商住楼S7/8/9号楼商住楼工程。2013年1月又借我公司资质投标“xxx”32号楼基础工程,公司收了0.2万元制作标书的费用;

10.证人周某(江西xx公司成都分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许xx借江西xx公司牌子投标“xxx”商住楼S7/8/9号工程和32号楼基础工程,并最终中了标。另外,商住楼S7/8/9号工程自己还帮他介绍了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牌子去投标。公司按工程中标价的0.8%收取许xx的管理费;

11.证人陈某某(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11年11月,江西xx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周某介绍一个朋友,借我公司资质去投标“xxx”商住楼S7/8/9号楼工程。公司收了0.2万元制作标书的费用;

12.证人罗某某(四川省广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13年1月,许xx借我公司资质投标“xxx”32号楼基础工程。公司收了他0.5万元制作标书的费用;

13.证人向某某证言:“xxx”32号楼基础工程投标保证金,是许xx给我现金,通过自己个人账号代其支付的工程保证金;

14.证人万某某、李某某(均为江西xx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自己是江西xx公司派到“xxx”商住楼S7/8/9号楼工程、32号楼基础工程负责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的项目经理,项目实际承办人为许xx;

15.被告人许xx的供述:2011年10月的一天,xx公司开发的“xxx”商住楼S7/8/9号工程即将开标,为了使借牌的江西xx公司能中标,我找到曾某,将三个信封(每个信封0.6万元共计1.8万元)拿给他,一个信封送给他,其余两个让他帮我打点评标专家。另外我还找了三家公司去围标,江西xx公司最终中标。后他告诉我打点的钱没用,我让他把钱收下。2011年12月在中标后的一天,我约曾某在广汉长沙路“月明风清”小区外的街边见面,我拿了一个装有6万元现金的牛皮纸档案袋给他,他收下了钱。2013年上半年“xxx”32号楼基础工程开标和评标前的一天,我又拿了三个牛皮纸信封(每个信封装0.6万元共计1.8万元)给曾某,一个信封给他,其余让他帮忙打点评标专家。另外我还是像上次一样找了三家公司去围标,我借牌的江西xx公司最终中标。后他告诉我打点的钱没用,我让他还是把钱收下。2013年上半年在中标后的一天,我约他在广汉市“xxx”项目部工地附近的保定路公路边见面,我拿了一个装有4万元现金的牛皮纸档案袋给他,他收下了钱。上述工程都是借江西xx名义中标,评标前拿钱是希望他帮我中标,中标后拿钱是为了感谢他帮我中了标。我先后一共送他13.6万元;

1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许xx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行贿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关于许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 平

陪审员 刘森荣

陪审员 江声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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